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基隆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基隆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原名美亞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蔡雅君 所
有、訴外人 褚國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53,828元(含工資費用4,100元、塗裝
費用10,080元、零件費用39,64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予訴外人蔡雅君,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蔡雅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護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
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
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雅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100元、塗裝費用10,080元、
零件費用39,6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3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1月20日,以使用1年2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23,4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
資費用4,100元、塗裝費用10,08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37,659元(計算式:23479+4100+10080=37659)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雅君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648x0.369=14,6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648-14,630=25,018
第2年折舊值25,018x0.369x(2/12)=1,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018-1,539=23,479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