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73號
原   告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勤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3月10日到職,擔任校警,於104
年7月16日申請退休。經多次協調,原告及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前已同意核補2次退休金差額。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再申
請議會協調,教育局同意再次核補退休金差額,依據105年
12月6日在臺北市議會協調結論的第1點計算之金額是新臺幣
(下同)141,762元。嗣於106年2月13日調解時,因被告提
出105年12月6日之會議紀錄,因此原告同意給付退休金差額
141,762元。不意,教育局於106年2月21日發函各學校,如
依該函附件校警退休金計算單範例之計算標準,計算結果原
告應核補被告之退休金差額為79,042元,以致有62,720元之
差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453號給付
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退休金是由資方給付的,應適用被告於104年7月
16日退休當時的行政命令計算退休金差額是141,762元。被
告於104年7月16日退休,應不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
21日行政命令的拘束。原告應該依調解及執行命令給付被告
目前仍不足額的退休金62,720元,不應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於75年3月10日到職,擔任校警,於104年7月16日屆
齡退休;原告105年7月20日北市木國人字第10530538700號
函檢附退職計算單,核算退休金應發金額為1,545,368元,
扣除已發金額1,466,023元,而核補被告退休金差額79,345
元;原告105年8月12日北市木國人字第10530590500號函檢
附退職計算單,核算退休金應發金額為1,566,360元,扣除
已發金額1,545,368元,而核補被告退休金差額20,992元;
臺北市議會105年12月6日就被告不服擔任校警時退休金計算
給付金額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第1點記載「教育局同意100
年7月6日以後之年資(原退職金計算單第4頁)退職金計算
比照97年1月1日至100年7月5日年資(原退職金計算單第3頁
)退職金計算。」;經原告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2月13日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調解成
立內容為:「資方(即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100
年7月6日至104年7月16日退休金之差額141,762元,於106年
8月31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下稱第1次調解)
;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僅給付被告79,042元,經被告再次申
請調解,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6年5月9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經雙
方合意,資方(即原告)同意遵照前次調解金額,給付勞方
(即被告)不足退休金62,720元,於106年8月31日前逕匯入
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下稱第2次調解),原告迄今未
依第1次調解或第2次調解給付退休金差額62,72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7月20日北市木國人字第1053
0538700號函、原告105年8月12日北市木國人字第105305905
00號函、臺北市議會105年12月9日書函暨所附105年12月6日
陳情案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2月20日函、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106年2月13日調解紀錄、106
年5月9日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60至
61頁),且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案全卷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
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
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於106年2月13日
第1次調解成立,第1次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原告)
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100年7月6日至104年7月16日退休
金之差額141,762元,於106年8月31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
資帳戶。」,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106年2月
13日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上揭
說明,第1次調解成立內容依法視為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應
受其拘束而負有依約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告退休金差額
141,762元之義務,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13日調解原告同
意給付退休金差額141,762元後,不意,教育局於106年2月
21日發函各學校,如依該函附件校警退休金計算單範例之計
算標準計算結果原告應核補被告之退休金差額為79,042元,
致有62,720元之差額云云,自不足以作為不依第1次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之理由。況查,兩造第1次調解成立後,因原告
僅於106年3月21日給付被告79,042元,尚積欠退休金62,720
元未付,經被告再次申請調解,兩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於
106年5月9日第2次調解成立,第2次調解成立內容為:「經
雙方合意,資方(即原告)同意遵照前次調解金額,給付勞
方(即被告)不足退休金62,720元,於106年8月31日前逕匯
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106年5月9日調解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頁
),則第2次調解成立內容亦依法視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
均不得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相反之主張,原告自應受其拘
束而負依約於106年8月31日前再給付被告退休金62,720元之
義務。又查,於兩造第2次調解成立後,因原告遲未依約再
給付退休金62,720元,經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
年度勞執字第69號裁定「106年5月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遵照前次調
解金額,給付勞方不足退休金62,720元,並於106年8月31日
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已於106年10月5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勞執字第69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卷宗
核閱屬實,則被告以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453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強制執行62,720元,洵屬依法有據。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另訂和解契約等,始足當之。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
等。則依上開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查,本件兩造於106年5月9日
第2次調解成立後,因原告遲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再給付被
告退休金62,720元,經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以系爭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62,720元確定,被
告以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62,720元,核屬於法有據,已詳如前述,難認本件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453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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