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9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張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貸款契約
,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原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