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與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其因本案已另遭吊扣駕照一年又繳交罰單四萬五千元,本案係初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案犯後態度良好能知悔悟,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