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適用法條其中所引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應予補載第一條前段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顏面五公分裂傷及眼眶.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屬實,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徒以事後雙方已和解為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一審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另其所提撤回告訴狀乙紙,因已於一審判決之後而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併此敘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公訴人亦據此為其求處緩刑(參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