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號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被告丁○○
甲○○乙○○丙○○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租約期滿,或違約轉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就坐落新竹市○○段252、
261、281、341、350、45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但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及「兩造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被告未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且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餐廳,業已違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復於98年3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此觀卷附之原告起訴狀即明,益見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未繼續耕作而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成為無權占有者,而請求被告交還土地,足認本件爭執仍屬租佃爭議;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於起訴前,先經調處、調解等語,原告復爭執其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 何江三榮 間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租賃契約,有無效之情事,訴外人何江三榮無從將失效之耕地租約讓與被告承受,故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為無效,並無實質租賃關係,兩造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云云,顯見兩造已有租佃關係實體存否之爭執,亦有兩造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附卷可佐;況原告另主張「退步言之,如被告主張承受耕地租約,亦因未自任耕作,耕地租約已被終止,被告亦屬無權占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乃係有關租佃關係紛爭之主張,被告對之亦有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爭執自屬租佃爭議,與單純主張無租賃關係者有間,應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惟原告於起訴前並未經調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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