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俊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俊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