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政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政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龔政平因數次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先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又23日,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加油站(臺南市立醫院附近)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其後已丟棄)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經通緝,於同日晚間為警緝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龔政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5月12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1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附卷可查(警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曾於103年8月26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之刑期即為其數次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執行之刑,被告竟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時,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其
施用毒品之行為(參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然被告為檢察官起訴後,經傳、拘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乙情,則有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足供參佐(本院卷第100-1頁、第105頁),無從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㈣茲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經營麵店,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參本院卷第1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