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甲女訴訟代理人甲女之父被告 彭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學,2人相約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在伊位於臺南市○○區住處書寫報告,期間伊表示口渴,被告竟利用外出購買飲料之機會,在飲料中摻入事先準備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及成份不明之催情藥水後,提供予伊飲用,嗣伊飲用後頭暈,上床休息並即陷入昏迷,被告見狀,即於同日16時許,在伊因藥物發作無法反抗之情形下,先行撫摸伊之胸部,繼而脫下伊內褲撫摸其陰部,並在伊身旁自慰直至射精,再以衛生紙擦拭伊大腿和外陰部,再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未射精),以此違反伊意願之方式侵害伊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係同學,2人相約於107年3月27日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住處書寫報告,期間原告表示口渴,被告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外出購買飲料之機會,在飲料中摻入事先準備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及成份不明之催情藥水後,提供予原告飲用,原告飲用後感到頭暈,乃上床休息並即陷入昏迷,被告即於同日16時許,在原告因藥物發作無法反抗之情形下,先行撫摸原告胸部,繼而脫下原告內褲撫摸其陰部,並在原告身旁自慰直至射精,再以衛生紙擦拭原告大腿和外陰部,嗣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未射精),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上開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5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催情藥水壹瓶(檢驗後毛重參點肆捌壹公克)部分撤銷。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催情藥水壹瓶(檢驗後毛重參點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㈢其他上訴駁回。」,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伊以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確有本件「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被告並因本件以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在案,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係以違背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
告為強制性交,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被告係因書寫報告而至原告住處,竟為滿足私慾,利用兩造係同學關係,原告對其信任程度,利用外出購買飲料之機會,在飲料中摻入事先準備之三級毒品,致原告因藥物發作無法反抗予以強制性交,致使原告身心受創,且戕害原告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感,其影響原告日後兩性正常互動發展之可能程度;兩造均大學肄業,未婚,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105年財產總額為0、106年有薪資所得151,471元、107年有薪資所得308,343元,被告105年有薪資所得2筆、獎金給予1筆,給付總額為135,957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6年有薪資所得2筆、獎金給予1筆、其他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73,322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7年有股利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24,00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原告部分,見外放彌封資料、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55甲6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120萬元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孫玉文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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