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庭被告林芷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10、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于庭、林芷妤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于庭於民國106年6月6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林芷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湘宜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2車遂在上開路口附近發生碰撞,黃于庭、林芷妤均人車倒地,黃于庭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林芷妤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鈍挫傷併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庭、林芷妤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于庭、林芷妤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妤、黃于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陳湘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于庭、林芷妤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于庭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林芷妤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黃于庭、林芷妤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鑑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4月3日函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黃于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芷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107至169頁),益徵被告黃于庭、林芷妤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且被告2人之過失,與其分別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刑度,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于庭、林芷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于庭、林芷妤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偵一卷第28至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黃于庭、林芷妤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所受傷勢,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過失,於審理時又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芷妤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于庭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林芷妤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原審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惟原審雖漏未比較上開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仍以適用舊法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故原審逕適用舊法,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給對方緩刑,民事部分至民事庭處理,有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45頁),考量被告2人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