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 蘇奕騫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下同)97年7月間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因其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不易辦理購屋貸款,乃與乙○○共同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財務信用良好之二哥即上訴人名下,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經上訴人應允,被上訴人即與乙○○將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家人即入住,而其並準時將現金交付乙○○或其岳母轉交上訴人入帳繳付貸款;詎被上訴人與乙○○於105年8月30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尚未繳清之貸款由乙○○繳納,雙方之未成年子女則由被上訴人扶養,待貸款繳清時,與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乙○○各二分之一。然乙○○嗣後未依約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就此舉證,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上訴人及其母繳納,乙○○係因遭被上訴人家暴,為求離婚,而與被上訴人簽署載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文字之離婚協議書,尚不能以被上訴人與乙○○間之紛爭,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1.系爭房地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2.被上訴人與乙○○於97年7月前某日結婚,雙方於105年8月30日協議離婚。上訴人為乙○○之二哥。
⒊系爭房地前為被上訴人與乙○○一家人居住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曾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乙○○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5年8月30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等情,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營調字卷第27至28頁);又系爭房地係於97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字卷第53至56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可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乙○○間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茲據上開證據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⒈核被上訴人與乙○○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記載:【甲、乙(
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乙○○)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之房屋(含基地),現借名登記予乙方之二哥甲○○名下,甲、乙雙方協議房屋之貸款本息由乙方負責繳納至清償完畢止。且俟清償完畢時,甲、乙雙方同意辦理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將上開房屋(含基地)返還登記予甲、乙方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但甲方須負責扶養雙方共同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止,不得向乙方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倘甲方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乙方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則甲方不得主張上開房屋其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該房屋(含基地)全部歸屬乙方所有。】;雖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系爭房子是97年7月買的,請問是誰出錢、簽約?)二哥(即上訴人,下同)出錢且簽約。】【(問:房子買了之後誰居住使用?)我跟我前夫。】【(問:你們有付租金給你的二哥?)沒有,當時他是看我們可憐才借我們住的。】【(問:之後每月貸款是誰繳納?如何繳納?)貸款都是上訴人繳納,但因他長期在臺灣及大陸二邊跑,故我會幫忙管理金錢,他會交待我去處理房貸或繳納電話費等】【(問:房子繳納最後幾期匯款還有 陳月秀 ,他是何人?)我母親。】【(問:除了你代繳之外,還有你母親代繳?)對。】【(問:你跟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子是你們的,只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從來沒有。】【(問:既然系爭房子跟你們無關,為何在離婚協議書上會約定,離婚之後房子的房貸由你繳納?)因當時他還住在系爭房子不肯離開,他說他要扶養小孩,我就說不然我跟上訴人說房子讓他們繼續住,上訴人還是會繼續繳納房貸,他不用擔心房租的問題。】【(問:為何約定小孩成年之後,你們就要跟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你們再各自取得房子的所有權1/2?)因他認為房子是他有1/2所有權,但我說那是我娘家買的,是二哥讓我們借住而已,當時我為了快離婚,因他長期對我家暴,我還有聲請保護令,我想要趕快結束婚姻,故才會簽訂這不合理的約定(哭泣)。】【(問:離婚協議書是否由律師幫你們擬定?)對,被上訴人堅持要加進去這些文字,我認為不利,但我為了要趕快擺脫他對我長期家暴,故才簽字離婚。】【(問:離婚協議書的第三點的內容是誰請律師寫的?)請 蘇明道 律師寫的。】【(問:是你們二個一起去嗎?)對,因被上訴人堅持要加第三點,他說不寫就不簽字離婚。】【(問:以律師的專業,他應該會提醒你們約定並非是你們可處分的房子?)律師說這樣寫是無效的,但被上訴人堅持要加這點,但房子根本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上揭證人所述頗值可議,⑴即證人謂:【我就說不然我跟上訴人說房子讓他們繼續住,上訴人還是會繼續繳納房貸,他不用擔心房租的問題。】然實際上根本未給付任何房租,且無房租之約定,原本即無房租,何以嗣後需擔憂房租?顯非合理。⑵而證人既稱長期被家暴云云。然按證人所述之家暴緣由係因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被上訴人催討不得而生,尚難認有長期家暴情事,有原審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是證人所稱為求儘速離婚,竟虛構渠等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違常情。⑶又從離婚協議書第3條記載觀之,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由女方負責繳納至清償完畢止,俟清償完畢時,雙方同意辦理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雙方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但男方須負責扶養雙方共同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止,不得向乙方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等情;亦符合各自應盡之責任。且該離婚協議書係經律師所擬,擬寫之初,應已經律師告訴雙方之權益,而為合法對等之處理,自難謂律師會配合女方虛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情事。⑷而被上訴人與乙○○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乙○○之代理人於該事件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即謂:【(問:答辯狀主張每月需攤還房屋貸款,相對人名下是否有房地?)繳貸款的房子是相對人所買,登記在相對人哥哥名下,原因為何不清楚。】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⑸再乙○○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亦稱:【…我說了,要錢我就把房子賣了錢還你,不然我就拜託議員或律師出來喬。……我再說一次,要拿錢就是房子賣掉,不然我就是每個月還那15,500房貸還給你,房子是你的…。】等語,有列印之對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原審卷第53頁)。
依上所論,乙○○之證述與其之前所述不合,顯有重大瑕疵,有迴護上訴人之嫌,自非可採。
⒉復依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你好我是○○二哥關於房貸你們選擇放棄不繳我尊重你,但我先告知你,我已經跟銀行仲介聯繫過這幾天可能會過去你們那邊蒐證,如果說你想遠點繼續繳,然後賣個好價位我不會干涉。但現在你放棄會變成我接受後面的房子那你會變成什麼都沒有,得不償失。你要想想看你們還有機會再擁有房子嗎?現在要買要有2-3成的房錢才能買的起,以目前你們那房價比當初還要高,最好你在思考看看,今天如你沒給我明確答案那只好選擇後續動作了,你們要有搬家的動作(一個月)後續會跟銀行警方過去那確認房子狀況就難看了】(見原審營調字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上訴人或其前妻乙○○逾期未繳系爭房地之貸款,而被銀行催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續繳,並善意提醒被上訴人續繳後可賣得好價位,上訴人不干涉,但若被上訴人不繳,因貸款名義人為上訴人,可能由上訴人接下來繳,變成上訴人的房地,將要求被上訴人搬家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是以,如系爭房地之貸款原為上訴人所繳納,則何以須通知被上訴人續繳?且於被上訴人不繳之情況下,上訴人會續繳,但將請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訊息紀錄,係其想確認是否可用變賣房子解決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債務及子女監護權紛爭云云,惟此所辯顯與上開文字內容不相符合,難以採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與其母繳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歷年稅金繳款書、歷年房貸繳納證明明細等,欲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惟按系爭房地既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辦購屋貸款,自會以上訴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上訴人之帳戶或以其名義繳納貸款;且於乙○○及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予上訴人,經銀行催繳,上訴人為避免其信用受損而代為清償,此亦屬平常之事,尚難僅以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即遽以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而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⒊依上,應認被上訴人及乙○○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而仍由被上訴人及乙○○居住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可採;上訴人所辯非借名登記云云為非可採。㈢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復已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於107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生效,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及乙○○未交付貸款後,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代繳?及代繳金額多寡?應由上訴人另行主張,與本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結論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0000-0000││143.03│全部││││││││││││├─┼───┼────┴────┼─────┴─┼───────────┼────┼──┤│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號│││││││├─┼───┼─────────┼───────┼───────────┼────┼──┤│1│000│臺南市○○區○○○○○段0000│總面積:176.63│全部│││││000號之00│-0000地號│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