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林志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守忠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以隱名合夥方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如下述)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中醫診所,其提供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供被上訴人使用,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造間存在之契約,並非分管契約,而係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條件,係上訴人亦能在診所上班,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為前提,茲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趕出診所,則借貸之目的已完畢,應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使用借貸或隱名合夥等節,均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此僅為上訴人就先前之主張更正其法律上主張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原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建物共同經營○○中醫診所,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要求上訴人退夥,不要繼續上班,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執業中醫師,自94年10月起即獨資經營○○中醫診所,後兩造於97年6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購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委任建築師、營造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24日將診所遷至系爭建物營業。上訴人於
105年間一再以無安全感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而形成兩造共有之狀態。此後,系爭建物仍繼續供○○中醫診所營業使用,上訴人亦如以往協助被上訴人管理診所行政事務,並於被上訴人看診時,於診所內向病患推銷其銷售之保養品,顯然上訴人於兩造共有房屋後,同意系爭房屋全部由被上訴人使用以經營○○中醫診所,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全部並無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是約定共有物全部由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係就共有物之使用為分管約定,在分管約定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變更前,被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頁):㈠兩造曾辦理結婚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即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於104年7月8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作為經營○○中醫診所使用。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分管契約之內容,通常為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六版)第383頁】。而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乃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㈡查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於104年7月8日因第一
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27頁);又系爭建物自104年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作為經營○○中醫診所使用,亦未見上訴人爭執,均堪認屬實。審諸自上訴人成為共有人後,對於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按現狀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作為中醫診所使用,未表異議更未曾干涉置喙,容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依上訴人呈現於外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為被上訴人得占有系爭建物經營中醫診所;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終止分管契約則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亦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存在之契約,並非分管契約,而係
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條件,係上訴人亦能在診所上班,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為前提,茲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趕出診所,則借貸之目的應已完畢,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全部已成立由被上訴人占有以經營中醫診所之默示分管契約,已經本院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性質定性如前,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於107年12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其內容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事,請查照!……本人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持分二分之一,上揭房地原供本人隱名合夥投資之○○中醫診所經營無償使用。……本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蔡守忠在未徵得本人同意之前,暫停使用上開房地」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簡調卷第17至23頁)。又上訴人已另案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頁)。依上開律師函及上訴人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意涵,固可認上訴人有意終止兩造間默示分管契約。惟因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非部分共有人可片面為之,殆如前述,是上訴人自無從以單方意思終止分管契約。
㈤被上訴人固曾訴請法院分割系爭建物(含其坐落之系爭土地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31日撤回起訴),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證無誤。至上訴人執此主張應將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惟查,分管契約乃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因原共有關係消滅,自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雖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是否能獲准予分割之確定判決,尚屬未定,共有關係更需待具形成效力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始能解消,因此至多僅能認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共有人,有期待以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方式解消共有關係,並使分管契約因共有關係解消而終止之意,然尚難認其有在起訴時立即發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雖曾訴請法院分割系爭建物,然此僅有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共有物,以期在將來解消共有關係之意思,尚難認其已同意立即終止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為據,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矛盾,因該判決仍認定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始生共有關係消滅之效力。又上訴人為解消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關係,亦已向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訴請分割共有物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尚非不得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加以解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建物經營中醫
診所之默示分管契約,且此分管契約,尚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終止,亦不因上訴人片面終止而生終止效力,兩造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基此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建物,即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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