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源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66號、107年度偵字第185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源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各為壹點玖零柒公克、壹點玖壹零公克及貳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杜源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9時55分許、9月15日某時及10月1日下午10時許,共分3次,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各次無償轉讓份量足供施用(無證據證明各次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 楊劍華 (楊劍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警於107年10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楊劍華住處,扣得杜源彬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907公克、
1.910公克及2.039公克);楊劍華所有、供施用之吸食1組及玻璃球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源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劍華採尿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3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則其雖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依上開判例及決議要旨,仍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禁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劍華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楊劍華為男女朋友,其各次轉讓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足供施用1次,份量非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力扶養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六年及及國中一年級)並與父母同住,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查,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907公克、1.910公克及2.039公克),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3個非被告杜源彬所有、且與無償轉讓毒品行為無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