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6日上午6時5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友人家中離去,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及光華一路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與 陳宥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宥竹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現仍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對陳建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25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判決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8月26日凌晨6時5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並已致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