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A0AYRC七七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龍(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三前處,因有「在消防栓前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A0AYRC七七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九百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違規停車駕駛人如在現場,應責令駛離,此案警員於十八時八分到場照相,異議人經道上旁人通知自餐廳出來要駛離自家車時是十八時十分四十秒,連三分鐘都不到,警員未先予警告命令當事人駛離,不給予規勸勸導改正之機會,不符比例原則,逕予重罰,懇請詳查,撤銷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林義龍確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之三前之消防栓前路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在消防栓前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事由,逕行製單舉發並拖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AYRC七七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0一三一五七八四00號函一份、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A0AYRC七七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其違規停車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明文。依卷附採證照片第一幀及舉發通知單,可知警方就本件違規停車至現場拍照舉發之時間為十八時五分,經核非屬前揭所定執行稽查人員可裁量免予舉發之案件,是員警逕予以舉發,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另按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自明。而本件違規停車係經員警照相採證,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完成拖吊保管作業程序,尚未見駕駛人即異議人於違規地點現身,乃將異議人車輛移動拖離現場,其後異議人始於臺北市○○○路及丹陽街口出現等情,業經原舉發機關以前揭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0一三一五七八四00號函說明甚詳;再者,經檢視上開採證照片三幀,於員警到達現場照相、貼封條及完成拖吊離開現場時,確實均未見駕駛人到達現場,是以,異議人於員警採證、開單至車輛拖吊時既皆未在場,則員警依前述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至上開拖吊及保管作業所定有關責令駕駛人駛離之法文,僅限於車輛尚未移動前,駕駛人即到達現場之情形,且並不因駕駛人到場就可不予掣單舉發,執勤員警仍應請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指揮停止拖吊,並當場舉發。是以,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消防栓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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