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謝宇亮 被告 胡家棟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裁定移送前來,於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就工作收入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126,
000元及10,800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分別變更為105,000元及126,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楊梅市沿高山頂無名道路由高榮往臺66線方向行駛,行經同巿高榮里北高山頂27之1號旁道路施工縮減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20公里,詎疏未注意及此,以約4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對向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超速行駛且閃避路面坑洞左偏駛入被告來車道,二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二)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
35,202元、⒉交通費用:12,000元、⒊看護費用:126,000元、⒋工作收入損失:105,000元、⒌工作能力損失:240,
000元、⒍機車修理費用:16,600元、⒎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合計請求金額:774,802元。(三)伊不是肇事主因,該路段沒有車道線,且當時道路施工,伊無法駕駛,所以伊按照當時能夠行進方向行進,沒有所謂偏向對向車道。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看護費用及工作能力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請求;至工作收入依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僅須休養3個月,故該部分被告認為只須賠償原告75,000元;機車維修費用被告並不爭執,亦無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市高榮里北高山頂27之1號旁道路施工縮減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過失與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致其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該卷所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3-15、20-25頁),而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4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3,01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202元,被告則陳稱原告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杏一醫療用品發票1,955元(572+572+99+220+178+314)、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4,364元(740+800+3,958+8,606+450+390+100
+440+440+440+450+1,932+4,978+640)、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4,845元(50×37張+100×8張+390+260+100+160+160+455+50+240+200+80+100)、民俗調理收據1,850元(50×37張)(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4-49頁,其中第39-40頁與第42-43頁重複),共33,014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為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9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
經查,原告提出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8日計程車車資收據共計1,900元(
200+400+400+500+400),各該單據日期與本案按發日期99年12月15日相近,堪認此部分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交通費用,又被告業 陳明 原告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亦未具體指出支出費用之日期、前往之處所,及費用與本件車禍之相關性,本院自無從准許。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原告主張其第一次住院於99年12月20日出院,需要休養3個月,5月中旬又休養半個月,共3.5個月,故請求105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126,000元。
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接受兩側手腕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後於100年2月15日門診追蹤骨痂形成,這段期間,因雙手行動不便,建議需看護全日照顧,有壢新醫院101年5月14日壢新醫字第2012500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下稱壢新醫院函文),據此,原告需看護之期間為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63日,又參酌壢新醫院函文所提供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8,
600元(2,200×63),原告請求1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壢新醫院99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3個月均需看護照護一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經核,壢新醫院99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製作時,係預估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該期間需看護照護,然原告嗣後業於100年2月15日至壢新醫院門診追蹤骨痂形成,本院認壢新醫院函文內容,係依嗣後診斷結果所為評估,較為可採。又原告另陳稱:前揭壢新醫院函文僅記載第一次開刀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參酌壢新醫院99年
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所載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住院,接受手術鋼釘固定治療,預計1年後手術拔釘,及10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所載,原告於100年5月16日接受手術拔除鋼釘固定治療,可見99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已審酌嗣後需拔釘之情形,並認為需看護期間約3個月,再參酌壢新醫院函文記載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後可從事正常工作,可見其雖有手術鋼釘固定,然並不影響其正常工作,本院認原告主張100年5月仍須看護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91,000元。原告主張其原月薪為30,000元,第一次住院於99年12月20日出院,需要休養3個月,5月中旬又休養半個月,共3.5個月,故請求105,000元之工作損失。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16日門診追蹤骨折處已癒合,故建議自100年3月17日後可從事正常工作,有壢新醫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期間應自99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16日,共計3月又1日,又原告月薪30,000元,有其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故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91,000元(30,000×3+30,000×1/3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損失240,000元,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請求工作能力損失240,000元,並供稱其計算方式為案發後計算1年,每月20,000元,此為其自己所計算。經核,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業經其另為請求,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後已可從事正常工作,復有壢新醫院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工作能力有何減損,況依其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至今其仍在職,原告請求其工作能力之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6,6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6,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供稱對此部分不爭執,且無須折舊(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一般中小企業,99年所得為91,794元,另有財產72,950元;被告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員,99年所得為1,129,
539元,另有財產30,31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34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8頁背面),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4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18,514元(33,014+1,900+126,000+91,000+16,600+150,000)。
9.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不是肇事主因,該路段沒有車道線,且當時道路施工,伊無法駕駛,所以伊按照當時能夠行進方向行進,沒有所謂偏向對向車道云云。經核,該路段中設有黃實線、雙黃實線,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1頁),原告陳稱該路段沒有車道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到事故地點前,看到前面有2個坑洞積水,從兩個坑洞中間過去,車子有壓過坑洞,壓到時,伊往左偏,伊車子過了坑洞之後要拉回伊原本行駛的方向,就和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經核,倘原告未曾進入對向車道,其當不致陳稱其過了坑洞之後才拉回其原本行駛方向(亦即其在閃避坑洞時,曾進入對向車道)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其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堪認屬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對方突然逆向從伊前方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故原告當時進入被告行車方向一節,應堪認定。經查,本件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然相較於原告進入對向車道,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原告應為該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次要原因,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2-6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4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4。原告原得請求418,
514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7,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06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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