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2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M600真實.法定代理人M600F真實.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M60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6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遭受安置人之母不當管教,聲請人社工多次聯繫受安置人之母出面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但受安置人之母均不願配合,直至警政協助才協尋到受安置人,社工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已有多次刻意藏匿受安置人情形,且受安置人在受安置人之母身邊受照顧狀況不佳,經常有不當管教情形發生,而受安置人之母對於受安置人受傷原因都歸咎為受安置人自己造成,否認施虐,有繼續受虐之危險,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聲請人業於101年5月2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44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受安置人之父M600F於101年8月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受安置人之父有意將受安置人接回桃園照顧,因聲請人社工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之父能否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必須委託桃園社工至受安置人之父家進行評估,因公文往返及評估恐耗時多日,無法於安置期限內完成,若未經評估冒然讓受安置人返家,受安置人身心恐受影響,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M600係未滿7歲之兒童,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等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為其等選任薛凱仁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略以:㈠受安置人原由受安置人之母監護,原由外祖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母於今年過年期間至受安置人外祖母家藉故要帶受安置人外出買東西,將受安置人帶離外祖母家後就失去聯繫,外祖母聯繫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希望得知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但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均以敷衍態度回應。㈡受安置人曾於100年10月因疑似遭受安置人之父友人猥褻通報,期間都是由外祖母協助處理,受安置人之母對於受安置人性侵害案件態度消極,對於社政單位介入服務尤其防衛,自101年1月底受安置人返回受安置人之母身邊後,社工員欲訪視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受安置人之母就刻意迴避,直至受安置人於101年5月10日遭受安置人之母受虐後,受安置人之母仍刻意躲藏,甚至停止讓受安置人到幼稚園上課。㈢受安置人之母及同居人常因受安置人說謊而處罰受安置人,另外因為受安置人吃飯較慢,受安置人之母就會將飯菜收走不讓受安置人吃飯,甚至讓受安置人餓1、2天當作懲罰,導致受安置人臉頰削瘦。㈣受安置人手背、手臂及大腿都有受傷痕跡,受安置人之母表示傷痕為受安置人自己遭門夾傷造成,但受安置人手臂之明顯條狀傷痕得知係遭受安置人之母及同居人拿棍子施打造成,且受安置人大腿亦有遭藤條施打痕跡。㈤受安置人之父於今年8月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因受安置人與外祖母感情深厚,受安置人希望回外祖母身邊生活,但受安置人之父有意將受安置人接回桃園照顧,需請桃園社工評估,如受安置人之父能提供妥善照顧才能接回受安置人,否則會限期改善再做後續評估。㈥評估受安置人因監護權一直變更,無法在穩定家庭中成長,受安置人身心已受影響,為協助受安置人受到妥善照顧,派桃園社工評估有其必要性,因公文往返及評估恐耗時多日,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請准延長安置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6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安置人之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情形,受安置人之父能否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尚待評估,且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亦表示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並應協助受安置人進行諮商緩解創傷傷害,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