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如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邊攤離去返家,嗣並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有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4公里處,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對林東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遂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東如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研究所碩士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相距約5年餘之101年9月4日下午6時許之交通繁忙時刻,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車速甚高之國道上,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酒精濃度極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致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