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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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再抗告人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再抗告人 江謝良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眞 (即 黃畇甯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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