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四十五之二號第一、二層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日以新臺幣伍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路四十五之二號第一、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為期三年,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七萬五千元,應按月給付,若有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或未經原告書面
同意即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時,原告得約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原告五千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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