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艾恩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宗倫
  訴訟代理人  余美瑤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爾森
  訴訟代理人 黃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各如附件書狀影本所載。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通違規罰單、民事執行處通知、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與訴外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太公司)共同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中已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由中太公司履行
,嗣並由中太公司收回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中太公司云云,且提出附
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一件為憑;然觀該買賣合約開宗明義即表明出賣人為甲方即被
告、買受人為乙方即原告、交車經銷商為丙方即中太公司,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
三條明定:「標的物之交付、物的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由丙方(亦即本合約正面
附表第3項所列之交車經銷商)代甲方履行之:::」,則中太公司顯非本件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其所負義務乃代被告履行標的物之交付、物之瑕疵擔保及保固
責任,至於出賣人應盡之其他義務,仍當責由被告負擔。茲被告賣出之系爭車輛
因有瑕疵經原告退回更換後,被告竟遲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致令原告無端
代墊該車交通違規罰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拾捌元,顯未善盡出賣人義務。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上述墊款,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張世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二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七十四元
合    計  四百九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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