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年
二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
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應按月
給付,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一萬元抵付二個月
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三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即以該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