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旭錦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本院民國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六三二八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六三二八號裁定在案,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上
開債務,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乃因於八十六年間,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二十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
本票遺失,要求原告另行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額之本票以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