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與眾興欣業有限公司、 馮中台 、 顏訒蘭 、 周乃仁 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眾興欣業有限公司、馮中台、丙○○及顏訒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眾興欣業有限公司、馮中台、丙○○、顏訒蘭、周乃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眾興欣業有限公司、馮中台、顏訒蘭、周乃仁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本判決命丙○○給付部分,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 蔡慶年 及丁○○,並分別於民國98年3月2日及同年8月21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及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1第133、135、138、187、1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灣中小企銀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眾興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顏訒蘭、馮中台(下稱顏訒蘭、馮中台)及上訴人丙○○(下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額度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眾興公司先後於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6日、95年1月13日及95年1月24日,分別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20,930,000元、7,500,000元、6,500,000元、9,840,000元及5,160,000元,利息均按台灣中小企銀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65%計算,按月於每月16日機動計付利息,於借款到期日時,1次清償本金,嗣雙方於95年11月30日合意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6年5月16日,並增加原審共同被告周乃仁為連帶保證人,惟眾興公司仍未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僅攤還至96年3月16日止之利息,依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各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526,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與眾興公司、顏訒蘭、馮中台、周乃仁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43,526,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丙○○則以:台灣中小企銀所提「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上丙○○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台灣中小企銀舉證證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另台灣中小企銀依「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及「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請求丙○○就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之5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尚未清償43,526,000元,其中之20,873,26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貸款,並非其所簽署「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及「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效力所及。縱認該貸款為前開保證效力所及,丙○○於眾興公司基於93年9月23日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借貸(主債務)僅餘1,626,732元,依民法第741條規定,應減縮至1,626,732元。況台灣中小企銀已執確定判決對其餘債務人強制執行,受有分配款14,191,832元,亦應予扣除等語。
三、本件就台灣中小企銀主張之上開部分經原法院判決:(一)眾興公司、馮中台、丙○○、顏訒蘭、周乃仁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20,873,26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眾興公司、馮中台、顏訒蘭、周乃仁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22,652,73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台灣中小企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台灣中小企銀上訴部分,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台灣中小企銀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應與眾興公司、馮中台、顏訒蘭、周乃仁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22,652,73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上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丙○○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超過1,626,73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灣中小企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眾興公司、馮中台、丙○○、顏訒蘭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1,626,73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2項關於眾興公司、馮中台、顏訒蘭、周乃仁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20,873,26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3項即眾興公司、馮中台、顏訒蘭、周乃仁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22,652,73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第4項即眾興公司、馮中台、顏訒蘭、周乃仁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14,699,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未據眾興公司、丙○○、馮中台、顏訒蘭、周乃仁分別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88頁及97頁背面)眾興公司於93年9月23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8,000,000元之中期貸款,該筆貸款於96年3月30日因眾興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額1,626,732元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158至159頁、第162頁背面)
(一)程序部分:
1、台灣中小企銀主張依「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及「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構成訴之追加?
2、如構成訴之追加,台灣中小企銀於第二審追加「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及「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丙○○對於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之5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尚未清償款項43,526,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合法?
(二)實體部分:
1、台灣中小企銀基於「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請求丙○○就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之5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尚未清償款項43,526,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及「94年9月19日連帶
保證書」上載「丙○○」是否由丙○○或其代理人簽名用印?⑵如非丙○○或其代理人簽名用印,台灣中小企銀得否僅因
上開文件上之印文與丙○○78年12月7日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相符,即主張丙○○應負保證責任?
2、台灣中小企銀基於「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及「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請求丙○○就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之5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尚未清償款項43,526,000元中之20,873,26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眾興公司基於94年11月16日與台灣中小企銀簽立之50,000
,000元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所生之借款,是否為丙○○所簽署「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及「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效力所及?⑵如為保證效力所及,丙○○得否主張民法第741條,請求
減縮金額?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程序部分:
1、台灣中小企銀主張依「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及「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構成訴之追加?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⑵經查:台灣中小企銀於96年5月9日原法院起訴時係主張「
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邀同顏訒蘭、丙○○、馮中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台灣中小企銀)申請50,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並訂有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額度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眾興公司基於該週轉金貸款額度契約,分別於94年11月16日簽立借據借款20,930,000元、94年12月12日簽立借據借款7,500,000元、94年12月16日簽立借據借款6,500,000元、95年1月13日簽立借據借款9,840,000元、95年1月24日簽立借據借款5,160,000元,……當事人等並於95年11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基於上開週轉金貸款額度契約所生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6年5月16日,又增加周乃仁為連帶保證人。惟眾興公司並未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僅攤還至96年3月16日之利息……爰就所餘欠款43,526,000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於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眾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顏訒蘭、丙○○、馮中台、周乃仁1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第6至7頁),而台灣中小企銀亦於本院陳稱:其係於96年9月26日原審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連帶保證書,用以證明丙○○確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第230頁)。
可知,台灣中小企銀於起訴時係僅本於「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請求丙○○就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其請求權基礎為「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惟台灣中小企銀在原審除曾於96年9月26日提出「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原審卷第108頁、第114頁)外,亦於96年10月31日提出「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及「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原審卷第129頁),解釋上,應認上訴人有另依「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及「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為請求權基礎,主張 溤中漢 應負上開連帶責任之意,是台灣中小企銀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屬於原審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台灣中小企銀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即「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均係本於眾興公司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43,526,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所生之糾紛,彼等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均係針對上開之欠款,於社會生活可認為具有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台灣中小企銀追加之上開訴訟標的,與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依上開⑴之說明,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係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如構成訴之追加,台灣中小企銀於第二審追加「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及「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請求權基礎,請求丙○○對於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之5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尚未清償款項43,526,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合法?如上所述,台灣中小企銀追加「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及「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為請求權基礎,係在第一審所為之追加,且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無再論述本項爭點即台灣中小企銀於「第二審」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台灣中小企銀基於「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請求丙○○就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之5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尚未清償款項43,526,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及「94年9月19日連帶
保證書」上載「丙○○」是否由丙○○或其代理人簽名用印?①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Ⅰ台灣中小企銀依「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
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請求丙○○就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之5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尚未清償款項43,526,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丙○○所否認,辯以:上開文件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等語,依上開①前段之說明,自應由台灣中小企銀先就上開文件上丙○○之簽名及印文真正,負舉證之責。
Ⅱ前開「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
連帶保證書」(原審卷第17頁、第140頁)上丙○○之「簽名」,經原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所載丙○○簽名筆跡,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有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09298號鑑定書可按(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另以肉眼比對上開文件及已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係真正之「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及「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上丙○○之「簽名」,二者之字跡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及連筆方式,經核均有未合,自難認前開「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上丙○○之「簽名」係真正。
Ⅲ關於「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
連帶保證書」上丙○○之「印文」,經本院將丙○○不爭執印文真正之「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本院卷2第7頁),與前開「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及「95年11月3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重疊及特徵比對法比對結果,二者之印文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27854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2第36頁),堪信「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上丙○○之「印文」應係真正。
Ⅳ至證人即於台灣中小企銀擔任授信業務之 劉玉齡 於原審雖
證稱:「(問:當時丙○○有無跟你說什麼?)時間很趕,因為要趕回台中,只是簽字而已,當時印章是一起帶過來的,當場蓋的。」、「……都有核對身分證。」等語,然無法於原審當庭指認其所對保之人即係丙○○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0頁背面),惟「對保」並非連帶保證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之一,茲既已證明上開文件上之丙○○印文係真正,自不能僅因證人劉玉齡於原審未能當庭指認丙○○本人即遽予否認前開文書上印文係真正。
Ⅴ「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
保證書」上丙○○之「印文」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真正後,溤中漢復辯以:上開印文之印章係其前擔任訴外人宏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眾公司)股東時交由馮中台管理,專供處理宏眾公司事務之用,非經授權不得挪為他用,「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上丙○○之「印文」,未經丙○○授權蓋用,且非用於宏眾公司之事務,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其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然如上所述,「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上丙○○之「印文」既係真正,則依上開①之說明,丙○○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即於82年間起至91年間在宏眾公司擔任股東之甲○○於本院結證稱:「(問:擔任宏眾公司股東時是否有交付任何東西予馮中台處理?)曾經將個人印鑑交給宏眾公司會計部門,領薪水、報稅還有關於公司內部的事情,如標工程的案子需要用到印章。」、「(問:上開印章有無用在宏眾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用?)沒有。至於實際上有沒有將我們交給公司的印章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當時並沒有同意宏眾公司將我們的印章拿去向銀行借錢。」、「(問:擔任宏眾公司股東時,除你之外是否其他股東亦將印章交給會計部門?)是的。」、「(問:當時丙○○是否亦是宏眾公司股東?)我是股東時,丙○○也是宏眾的股東,丙○○應該也有將印章交給公司會計部門,我是在會計小姐的桌上看到有5、6個股東的章,至於是否有丙○○的章我不確定,我是推測5、6個章中間應該有丙○○的章。」、「(問:將印章交給會計時曾否有書面或口頭約定印章之使用用途?)沒有書面,但有口頭約定用在公司內部一般行政事務的事情。」、「(問:丙○○的情形是否與你相同?)我不清楚。」、「(問:擔任宏眾公司股東期間,就證人的瞭解,所有股東留存在公司的印章是否只能用在公司內部一般事務上面?)是的。」等語(本院卷2第75至76頁),雖可證明丙○○與證人甲○○均曾擔任宏眾公司股東,並有將渠等個人印章交予宏眾公司會計部門,作為宏眾公司內部一般行政事務之使用,惟丙○○交予宏眾公司會計部門之印章,是否即係蓋於「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上丙○○「印文」之印章,及丙○○將印章交予宏眾公司,除作為宏眾公司內部一般行政事務使用外,丙○○與宏眾公司間是否另有其他約定,依證人甲○○上述之證言,均尚難據以獲得有利之證明,此外,丙○○復未能就其主張前開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故丙○○上開之所辯,自難遽採。
Ⅵ丙○○另辯以:台灣中小企銀已執確定判決對其餘債務人
強制執行,可受分配款14,191,832元,應予扣除等語。惟上開分配款已改定於99年8月23日實行分配,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27日北院隆98司執午字第90186號及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號函可憑(本院卷2第93至99頁),可知,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6月30日),台灣中小企銀均未受領上開分配款,本院自難扣除上開款項。
Ⅶ綜上,台灣中小企銀既已先證明「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
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上丙○○之「印文」係真正,自應由丙○○舉證證明上開文件上之「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或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所述之情事,惟丙○○所舉證人甲○○並未能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或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所述之情事,從而,台灣中小企銀依上開文書請求丙○○就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之5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尚未清償款項43,526,000元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如上所述,台灣中小企銀既得依「94年11月16日週轉金貸
款契約」、「94年9月19日連帶保證書」請求丙○○就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之5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尚未清償款項43,526,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再論述本件其餘爭點(即:如非丙○○或其代理人簽名用印,台灣中小企銀得否僅因上開文件上之印文與丙○○78年12月7日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相符,即主張丙○○應負保證責任?及台灣中小企銀基於「93年9月23日連帶保證書」及「89年4月19日連帶保證書」請求丙○○就眾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之5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尚未清償款項43,526,000元,其中20,873,26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台灣中小企銀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與眾興公司、馮中台、顏訒蘭、周乃仁連帶給付43,526,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丙○○應與眾興公司、馮中台、顏訒蘭、周乃仁連帶給付20,873,26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駁回台灣中小企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台灣中小企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此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丙○○上訴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灣中小企銀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