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陳尚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陳尚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73號、第12965號、第1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部份撤銷。
戊○○、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應與 林正晃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之友人林正晃(未據起訴)於民國98年3月19日前某日,邀戊○○帶電話門號至大陸。戊○○遂邀丁○○同往,並請其提供門號。丁○○詢問不知情之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丙○○即應丁○○之要求,將不知情之甲○○前於98年2月8日為其所辦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下稱SIM卡)交付丁○○,丁○○再將該SIM卡交與戊○○。嗣丁○○、戊○○即於98年3月19日搭乘澳門。嗣丁○○、戊○○即於98年3月19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667號班機,輾轉前往中國大陸與乙○○、林正晃見面。而戊○○、丁○○、成年人林正晃及乙○○(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惟戊○○、丁○○、乙○○與林正晃等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若事成,林正晃給予乙○○新台幣(下同)35000元報酬。給戊○○2萬元報酬。 邱志聰 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乙○○,乙○○檢視該SIM卡並確認可用後,即將該SIM卡交還戊○○攜帶返臺,並告知將以該門號作為毒品包裹名義收件人「 陳文祥 」之聯絡電話。嗣戊○○、丁○○即於98年3月24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668號班機返回臺灣,戊○○並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丁○○,由丁○○負責持該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繫。98年3月24日21時10分許,乙○○以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撥打到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領貨後之處理等情。 嗣林正晃 將毒品交予乙○○,乙○○將之分裝自於大陸地區寄出,其中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R0000000號、貨物名稱「CANDLE」之快遞貨物1件,於98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以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872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快遞專區;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D0000000號、貨物名稱「CANDLE」之快遞貨物1件,於同日以國泰航空CX040
8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均運輸進入我國國境,惟該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之貨品(以一大紙箱內分裝二小紙箱,每只小紙箱各裝十二根蠟燭,蠟燭內藏有白色塑膠管,其內有塑膠袋裝之白色物質),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同臺北關稅局(下稱關稅局)人員執行X光檢查作業時發覺有異,當場拆封後,切開蠟燭,取出白色物,以試劑初步鑑定檢驗確認該白色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另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之貨品(以一大紙箱內分裝二小紙箱,每只小紙箱各裝十二根蠟燭,蠟燭內藏有白色塑膠管,其內有塑膠袋裝之白色物質),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開箱檢驗,亦查獲該白色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而查扣上開包裹。嗣航警局及調查局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即協同派送上開包裹之超峰快遞公司,由超峰快遞公司派送人員 王祖石 於98年3月26日、98年3月27日多次撥打電話與包裹上所載收貨人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貨人(陳文祥)聯繫,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丁○○接聽,丁○○並向王祖石自稱為「陳先生」,且於電話中直接指示王祖石該包裹之派送時間、地點。惟王祖石於98年3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約定於高雄市○○道路青海陸橋交付快遞包裹後,戊○○、丁○○即因察覺有異,而均未出面領取上開包裹。嗣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人員詢問甲○○其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過程,並分析收貨單據、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後,分別於98年5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及同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循線查獲戊○○、丁○○。惟戊○○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而不存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第136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証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份(即被告戊○○、丁○○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固不諱言:於98年3月19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且曾與戊○○之友人碰面,有提供門號予乙○○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戊○○辯稱:乙○○把0000000000號還給我,說他會寄東西回臺灣,叫我幫他領,有人會用乙○○還給我的那支電話與我聯絡,我沒有問乙○○那是什麼貨物,乙○○口頭上說幫他領貨物有2萬元的報酬,但是乙○○的種種行為我覺得有問題,後來就沒有幫他領。不知道乙○○寄到臺灣的包裹內是何物品云云;被告丁○○辯稱:把門號交給戊○○。沒有問戊○○拿這門號要作何用,也不知道戊○○事後將該門號作何處理。對本件扣案的貨物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有關本件私運毒品,共犯林正晃應允給予共犯乙0000000元報酬,給被告戊○○等2萬元報酬。戊○○、丁○○共赴大陸與林正晃、乙○○碰面。而被告丁○○將不知情之丙○○向不知情之甲○○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被告戊○○帶往大陸,交予乙○○確認,而後將該SI
M卡交還戊○○攜帶返臺,並約定以該門號作為毒品包裹名義收件人「陳文祥」之聯絡電話。被告戊○○、丁○○返台後,被告戊○○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被告丁○○,負責持該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繫。其後,共犯林正晃將毒品交予共犯乙○○,共犯乙○○將之分裝,自大陸地區寄出,其中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R0000000號、貨物名稱「CANDLE」之快遞貨物,於98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快遞專區;另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D0000000號、貨物名稱「CANDLE」之快遞貨物1件,於同日以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之貨品(以一大紙箱內分裝二小紙箱,每只小紙箱各裝十二根蠟燭,蠟燭內藏有白色塑膠管,其內有塑膠袋裝之白色物質),經航警局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X光檢查作業時發覺有異,當場拆封後,切開蠟燭,取出白色物,以試劑初步鑑定檢驗確認該白色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另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之貨品(以一大紙箱內分裝二小紙箱,每只小紙箱各裝十二根蠟燭,蠟燭內藏有白色塑膠管,其內有塑膠袋裝之白色物質),經調查局人員開箱檢驗,亦查獲該白色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而查扣上開包裹。嗣航警局及調查局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即協同派送上開包裹之超峰快遞公司,由超峰快遞公司派送人員王祖石於98年3月26日、98年3月27日多次撥打電話與包裹上所載收貨人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貨人(陳文祥)聯繫,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丁○○接聽,丁○○並向王祖石自稱為「陳先生」,且於電話中直接指示王祖石該包裹之派送時間、地點。惟王祖石於98年3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約定於高雄市○○道路青海陸橋交付快遞包裹後,戊○○、丁○○即因察覺有異,而均未出面領取上開包裹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証稱:林正晃說臺灣有朋友要過去,要我幫他們寄東西,事成說要給我三萬五千元。林正晃所謂的臺灣朋友,是在庭的戊○○、丁○○。貨是我幫他們寄的。送貨單所記載聯絡人的電話是林正晃拿給我的。林正晃在大陸有跟丁○○、戊○○與我碰面。包裹裡面的毒品是林正晃提供的,我曉得裡面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背面)。核與②被告戊○○於警詢稱:快遞公司打電話是我叫丁○○幫我接聽,晚上我又叫丁○○幫我打電話到快遞公司問貨,看能不能領,因為當時我沒空,才叫丁○○打。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是乙○○。
98年3月24日21時10分許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打到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為乙○○。乙○○當時有說,我領到貨後,要我把貨交給找我的那個人(就是 阿明 ),就會給我新台幣2萬元等語(偵字第11273號卷第171頁背面);於偵訊稱:電話的確是我跟丁○○帶過去給 阿東 的,他要我們帶電話,說他會寄貨過來台灣,叫我們去領。電話是丁○○交付給我,丁○○把SIM卡交給我,我把它交給乙○○。幫乙○○收貨,他說領到貨要給我錢等語(同上卷第191-192頁),於本院稱:是林正晃叫我們去大陸的。
這一次不曉得是林正晃還是乙○○跟我們講收包裹的事,但我確定最後一天要離開大陸時,乙○○在電話中跟我們講。林正晃與乙○○二人都有跟我說收包裹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③被告丁○○於偵訊稱:戊○○在出國前有請我幫他找手機門號,出國時我有將SIM卡及手機號碼給他,他去大陸見到乙○○時有將手機號碼交給乙○○。丙○○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給我的等語(偵字第16327號卷第14頁),④同案被告丙○○、甲○○稱:丙○○向甲○○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丁○○等語(偵字第12965號卷第69頁,第85頁),⑤證人即超峰快遞派送人員王祖石於原審證稱:在98年3月26日打了電話與貨主聯繫,98年3月27日又打了一次,這2天接電話的人是同一人。98年3月26日打電話給貨主,貨主說不用送去派件地點,隔天再聯繫要如何送貨。98年3月27日早上又打電話給貨主,對方是一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接聽,告訴我將貨物送到青海陸橋,但是去那邊找不到人等語(原審卷第218-219頁),大致相符。且⑥扣案之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R0000000號、貨物名稱「CANDLE」之快遞貨物,於98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以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872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快遞專區;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D0000000號、貨物名稱「CANDLE」之快遞貨物,於同日以國泰航空CX0408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進入我國國境。該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之貨品,經航警局會同關稅局執行X光檢查作業時發覺有異而拆封檢查,另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之貨品,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開箱檢驗之結果,該包裹2件各係以1個大型紙箱為外包裝,紙箱上均以黑色簽字筆記載「臺灣高雄、陳文祥、0000000000、0000000」,每1大型紙箱內各含2個小型紙箱,每個小型紙箱內各有蠟燭12顆,每顆蠟燭內有白色塑膠管1支
,每支白色塑膠管內藏有以透明塑膠袋1個盛裝之白色結晶1包等情,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大宗貨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3月26日北遞移字第0980100034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3月26日北機巡移字第0980100113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8組案件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1602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佐(偵字第11273號卷第37,38,55-66頁,72頁,82頁)。⑦而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之貨物內夾藏之白色細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一)驗前毛重989.9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46公克】。(二)1、取
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82.37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933.3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4309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白色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結晶檢品1袋經拆封檢視共48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66.77公克(空包裝總重28.51公克),純度86.97%,純質淨重840.8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002561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2965號卷第26頁),此外,並有被告戊○○、丁○○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偵字第18385號卷第17頁,偵字第11273號卷第17頁背面),且共犯乙○○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128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辯稱:不知是毒品乙節,然觀諸其於偵訊稱:乙○○說最好不要拿自己的手機。因此我自己想這表示送貨、收貨一事有問題等語(偵字第11273號卷第192頁);於原審稱:去大陸之前,我跟丁○○說我需要1個門號。過幾天,他就把二個門號給我。他沒說這2個門號如何來的。這門號是乙○○麻煩我帶去給他的,我去大陸就拿給乙○○。回臺之前,乙○○再把這個門號交還給我。那時候他說會寄東西回臺灣,叫我幫他領,有人會用乙○○還給我的那支電話跟我聯絡。乙○○口頭說幫他領貨有2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背面)。按代收貨物,係一簡單舉措,衡諸人情,儘可無償代收,惟被告戊○○自承與共犯乙○○為相識多年友人,竟可獲致二萬元報酬,若收受之物品,並無不法,豈會如此?且代收若無不法,何以不能留自己手機號碼供快遞公司聯繫?,何況,其自承:覺得物品有問題等語,則其稱:不知違法物品云云,有違常情,不能遽信。何況,參酌被告戊○○之胞弟 曹志宏 甫於98年2月24日,因收受乙○○自大陸地區寄至臺灣地區,收貨人姓名為杜撰之「 林宜杏 」、以燈具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於收受後依乙○○之指示交付與毒品買主並收受價金,嗣並將貨款以地下匯款之方式匯至大陸與乙○○,每次收取報酬2萬元,而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並為警查獲等情,有曹志宏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11273號卷第129-131頁),且曹志宏因此遭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衡情,被告戊○○豈會對乙○○要求其代領貨物過程中諸多違理之情均不置一詞、不加聞問?於此益顯被告戊○○所辯,有違常情。再者,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高達1949.14公克,純質淨重亦有1774.19公克,數量甚鉅、價值不菲,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確實掌握各項寄送、收件等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是乙○○倘非事先已與被告戊○○取得共識,並確信戊○○確將一如預期依約確實收受該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則豈有可能甘冒該包裹於寄送過程中遺失、或於收件地址遭他人簽收、或被告戊○○於收受該包裹後,因懼罹刑責而將該愷他命任意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之情形,致乙○○本身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之風險,以2萬元之高昂代價將包裹寄送與對包裹內夾藏物品之真實內容毫不知情之被告戊○○之理?是被告戊○○辯稱其並不知悉包裹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戊○○辯稱:王祖石所述,有違常情,不可採乙節,然證人王祖石所述,與被告戊○○於警詢稱:快遞公司打電話是我叫丁○○幫我接聽,晚上我又叫丁○○幫我打電話到快遞公司問貨,看能不能領,因為當時我沒空,才叫丁○○打等語相符(偵字第11273號卷第171頁背面),自堪採信。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丁○○辯稱:戊○○警偵訊,或言手機是阿明交付,或稱是丁○○。或稱是丁○○與快遞公司聯絡,或稱不記得,或稱是伊自己聯繫,所言不一,自不可採,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乙節,然有關手機是阿明交付乙節,已為被告戊○○事後所推翻。而關於被告丁○○與快遞公司連絡等情,如後所述,確有證據可佐,自堪採信。因此被告戊○○所述與此不符部份,自不可採。尚不能以其不可採之陳述,而指其有證據可佐之陳述,亦不可採。是此部份所述,尚有誤會。
(五)被告丁○○辯稱:未與送貨業者聯繫乙節,然證人王祖石原審證稱:在98年3月26日打了電話與貨主聯繫,98年3月27日又打了一次,這2天接電話的人是同一人等語(原審卷第218-219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稱:快遞公司打電話是我叫丁○○幫我接聽,晚上我又叫丁○○幫我打電話到快遞公司問貨,看能不能領,因為當時我沒空,才叫丁○○打等語相符(偵字第11273號卷第171頁背面),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六)被告丁○○辯稱:因友誼而幫忙提供手機給戊○○,並不違常情,實在不知戊○○之用途,更不知本件運輸毒品事乙節;經查:①有關本案用以充作包裹收件人聯繫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18分25秒,曾接聽超峰快遞公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電話,雙方通話時間為117秒。嗣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6日晚間11時37分17秒,曾撥打超峰快遞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時間為62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11273號卷第48頁背面)。②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証稱:快遞公司打來的電話是丁○○接的,那時手機在車上,我下去買東西。我有跟他講收貨的事。我跟他是朋友,我有跟他討論。我們從大陸回來,我有跟丁○○講到乙○○叫我領貨的事情。所以丁○○幫我跟快遞公司說不要送到原派件地點。我也不知道當時丁○○的想法是怎麼想,因為我們下班就是5點。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專門聯絡收包裹事情所用的。至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18分超峰快遞公司打0000000000門號,是丁○○接的。在3分鐘後又接到丁○○打給我的電話,而且還談了43秒,應該我東西還沒有買完,丁○○打電話給我,說不定是我下車買東西太久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至186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稱:我當初我否認我替戊○○打電話、接電話的部分不實。98年3月26日當天差不多中午過後,戊○○他來找我,把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接,他有跟我講,他說如果打來的話,說要領貨,說不要送到指定地點,叫我問他是哪一間貨運行,聯絡地址還有電話,叫我跟他說隔天再聯絡。98年3月25日晚上10點他有到我家,跟我說他要幫一個大陸朋友領貨等語(原審卷第223頁正反面,第225頁背面),雖就被告戊○○及丁○○2人所身處之環境、何以竟需由被告丁○○代戊○○接聽或撥打電話、被告丁○○係於何時何地取得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所述並不相符,是有瑕疵可指,但有關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18分25秒,接聽超峰快遞公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電話,並於98年3月26日晚間11時37分17秒,持用相同門號撥打超峰快遞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均為被告丁○○等情,則相一致。是尚難因上開瑕疵,即棄此相符之陳述而不採。③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18分25秒,曾接聽超峰快遞公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電話,雙方通話時間高達117秒。又上開通話結束後,被告丁○○旋即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21分28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雙方通話43秒。嗣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6日晚間11時37分17秒,曾撥打超峰快遞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時間長達62秒。另於同日下午5時0分37秒、晚間11時10分12秒、晚間11時15分35秒,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復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至00000000號(即為超峰快遞公司市內電話)共計3次,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11273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48頁背面至49頁)。又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26日上午8時22分42秒起至同日晚間9時17分23秒止,共有高達11次之通話紀錄,每次通話時間為7秒至77秒不等,此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偵字第11273號卷第41頁背面)。而被告戊○○於原審稱:會用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代表我們沒有在一起,否則不會用電話聯絡等語。而觀諸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26日上午8時22分42秒起至同日晚間9時17分23秒止,通話次數高達11次,且每次通話時間為7秒至77秒不等。是被告戊○○、丁○○於98年3月26日上午8時22分42秒起至同日晚間9時17分23秒止,顯係相隔兩地。④再者,揆諸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丁○○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18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聯繫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21分28秒撥打至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戊○○聯繫,且通話時間長達43秒。惟依被告戊○○所辯,丁○○前開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通話之際,被告戊○○僅係臨時下車購物,是被告丁○○縱於斯時代被告戊○○接聽電話,其亦可待戊○○回到車上後,再轉知方才代接電話一事即可,豈有竟需迫不及待立刻撥打電話與未幾即會返回車上之戊○○聯繫,僅為特意告知戊○○其於3分鐘前曾幫忙接聽電話之理?益徵被告戊○○、丁○○斯時顯非同處一處,被告丁○○始有於接獲超峰快遞人員之電話後,立即以電話向被告戊○○告知此事之必要。⑤又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98年3月26日下午5時0分37秒、晚間11時10分12秒、晚間11時15分35秒,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復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至00000000號共計3次,而被告戊○○於原審稱上開3次通話均非其本人所為,其本身未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電話,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其本人與被告丁○○2人使用等語,堪認上開通話均係被告丁○○所為。綜上,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丁○○持有使用,且其亦持以與超峰快遞聯繫。⑤又觀諸證人王祖石於警詢稱:我於26日16時10分以公司電話0000000000撥打貨主電話0000000000,對方表示不用送去派件地點,另表示隔天(27日)才要跟我們公司聯繫如何送貨。但據我們公司當晚(26日)晚上留守人員告訴我,有人在26日晚上約23時許有撥打4通我們公司電話詢問領取該貨物,因為本公司規定領貨時間為22時之前,所以沒有答應他。27日約8時許,我們公司人員再撥打該電話,對方交代把貨物送到高雄市○○路,貨車到時再撥打該門號0000000000聯繫。我於27日上午約8時30分許,配合警方及調查局派送,9時10分時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貨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自稱陳先生,要我將貨物送到馬卡道路的青海陸橋,我於9時20分抵達該處,但再撥電話給對方,均無法接聽,我就先行離開等語(偵字第11273號卷第34-35頁),足認本件快遞貨物之派送時間、地點,均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被告丁○○告知派送人員。衡情,運輸毒品既係刑度甚重之違法行為,自應竭力防杜與該犯行無涉之人有任何接觸相關資訊之可能,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戊○○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重要工具,其自無輕易將之交付與運輸毒品犯行無涉之人持有使用,致陷本身於與運毒有關之來電或恐無意間遭持用該門號之人得悉,而事蹟敗露之風險。再者,被告丁○○既能持上開門號與超峰快遞聯繫,且自行決定欲將貨物送至何處,若非被告丁○○亦係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成員之一,則乙○○或戊○○豈有任憑丁○○隨意指定貨物送達時間、地點,致渠等無法掌控毒品流向、運輸情形之理?據此足認:被告丁○○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戊○○及乙○○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七)被告丁○○辯稱:戊○○於原審已稱:包裹何時派送、如何派送均由戊○○決定,故其對於倘快遞公司聯繫包裹派送事宜之電話係由丁○○臨時代為接聽之情況,丁○○應如何應對一事並不知悉等語,足認被告丁○○不知情乙節,然被告戊○○於原審固一度為上開陳述,惟原審質問後,改稱其應有告知丁○○需轉告快遞公司不要把貨物送到原地云云,惟卻又就其係於何時、何地向被告丁○○為上開表示一節,支吾其詞而答稱無法確定等情,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3-184頁)。顯見被告戊○○此部份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丁○○辯稱:戊○○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由其本人所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98年3月26日曾臨時交由被告丁○○代為與超峰快遞聯繫,於原審稱:快遞公司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
26日是丁○○接的。那27號是我接。足認丁○○並未參與乙節,惟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98年3月27日上午7時35分23秒,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通話時間長達73秒,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倘上開2門號確均由被告戊○○持有使用,豈有以類似左手打電話予右手之方式與自己通話之理?而被告戊○○就上開違理之情,於原審稱:因為當時我早上起來,我那個時候要燒開水,那支電話本來在我0000000000那支電話裡面,我不小心撥到那1支電話,當時應該是開水開了,通了之後,我沒有馬上關掉,我先忙其他事情,才把手機關掉云云。惟查,撥出至行動電話號碼之電話,倘未獲接聽,則於固定之鈴響次數或時間後,即會有人工語音告知發話者該號碼目前無人接聽,請發話者稍後再撥,並隨即斷話;抑或該通電話將轉入語音信箱,由人工語音請發話者進行留言。而在前者情形,因並無實際通話秒數,通聯紀錄上所顯示之雙方通話秒數應為0秒;於後者情形,因語音信箱每則之長度有限,是各家電信業者亦僅提供秒數甚短之留言,此為社會一般行動電話持用者所周知之事。是倘被告戊○○前開所稱誤撥一詞為真,則無論於何種情況之下,該通聯紀錄均無可能出現長達73秒之通話秒數,是堪認被告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九)被告丁○○辯稱:乙○○並未指稱有告知丁○○收包裹之事,且戊○○亦稱丁○○不知情。足認被告丁○○縱有撥打電話,但不知情乙節,然查:共犯乙○○於本院固未明白指稱告訴被告丁○○收包裹之事,被告戊○○亦稱:他們請我代收包裹時,丁○○不在場等情(本院卷168-170頁,第171頁背面至17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稱:他們請我收包裹的事,我有跟丁○○說等語(本院卷第
172頁),是被告丁○○顯然知情,何況,參酌前述,若其不知情,何以會與快遞公司聯繫收貨時地?因此,共犯乙○○此部份所述,及被告戊○○所謂被告丁○○不在場不知情部份,即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丁○○之依據。
(十)至於有關本件聯繫電話,被告戊○○及丁○○堅稱是由其等攜帶至大陸親交乙○○等語,互核相符,非不可採,而共犯乙○○稱:係林正晃告知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與之不符,且無佐證,自難遽採。因認本件聯繫電話,係被告戊○○及丁○○攜帶至大陸親交乙○○等情。而有關共犯林正晃連繫被告戊○○至大陸乙節,亦據被告戊○○及共犯乙○○於本院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因此,被告戊○○前此稱:乙○○邀請我去大陸乙節,既已為其所推翻,且無佐證,自難採信。因認係共犯林正晃邀被告戊○○赴大陸等情,核予敘明。
綜上,被告戊○○、丁○○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法務部民國98年06月0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而觀諸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0條第4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等情,此次修法確有待相關機關配合,而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依上開說明,自應自公佈後六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是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修法與本案有關者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修正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例修正前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該條第三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或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
③本件被告等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併科罰金刑之提高,綜上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按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扣案之毒品愷他命既業經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戊○○、丁○○尚未實際收受毒品前,已在機場為警查獲,但該等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被告戊○○、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①被告戊○○、丁○○與乙○○,林正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丁○○與乙○○、林正晃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②本件雖有二批貨,惟被告等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則先後二次運毒行為時空緊接,應屬接續為之,當包括評為一罪。③被告戊○○、丁○○以一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漏論林正晃為共犯,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原審未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不利被告之新法。均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774.19公克,數量非少,幸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毒害,及共犯乙○○為寄送毒品之人,犯行較重,惟其自白後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被告戊○○連繫被告丁○○,被告戊○○於本案扮演角色較重,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49.14公克,揆諸上開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犯乙○○所有,而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SIM卡,供其與共犯乙○○聯繫本件犯罪所用,應依上開法條諭知與共犯林正晃、乙○○、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三)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係丙○○所有,且被告戊○○於偵訊稱:該手機SIM卡未還,我就直接丟掉等語(偵字第11273號卷第192-193頁),顯然非被告所有且已不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SIM卡,固屬被告丁○○所有,且曾以之與被告戊○○聯繫,惟電話聯絡,乃日常事務,且無證據足證其通話內容,尚難遽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戊○○因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萬元報酬部分,因被告戊○○未取得,亦無庸諭知沒收追繳,合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甲○○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惟丙○○、甲○○竟與戊○○、丁○○、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乙○○要求戊○○、丁○○攜行動電話門號至中國大陸洽談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事宜,丁○○遂要求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丙○○即應丁○○之要求,偕同積欠丙○○債務之甲○○前往某通訊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訖後,由丙○○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丁○○,丁○○再將該SIM卡交與戊○○。嗣戊○○、丁○○旋將上開門號之
SIM卡攜往大陸地區與乙○○洽談運輸毒品事宜,嗣並以該門號為聯絡運輸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因認被告丙○○、甲○○2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證述,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大宗貨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3月26日北遞移字第0980100034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8組案件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4309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002561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1602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用以夾藏毒品之蠟燭、塑膠罐、塑膠袋、紙箱等物品暨其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基本資料暨帳寄地址等件為據。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甲○○所申辦,辦妥後,甲○○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丙○○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之前有在施用毒品,我原本使用的號碼有被抓過,要換號碼,但我因為手機欠費,無法辦新的號碼,就找甲○○幫我辦,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甲○○辦好給我的。當時也有另一個叫 吳盛雄 的人幫我去辦門號。甲○○、吳盛雄2個人共辦了3個門號給我。我跟丁○○從小就認識,之後因為丁○○問我有沒有不要用的多餘門號,他說他的朋友要用,我就在98年2月底、3月初之間,把甲○○辦的上開門號和吳盛雄辦的其中1個門號拿給丁○○,我根本不知道丁○○拿這些門號要做什麼等語;被告甲○○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去申請的,98年2月8日上午,綽號「海產」的丙○○要我去辦1支手機門號給他使用,他說他要打電話。我在當天下午就與吳盛雄一起到高雄市○○路上的手機通訊行辦門號,辦好之後門號SIM卡當天就拿給丙○○,後來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而且我在98年3月12日就入監執行了等語。經查:
(一)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於98年2月8日所申辦,並於辦妥當日即直接交與綽號「海產」之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及丙○○辯稱:甲○○早就辦好門號,丙○○於取得甲○○所申辦之前開門號SIM卡後,因丁○○要求其提供門號,始將甲○○業已辦妥之SIM卡直接交付丁○○,不知丁○○用途一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稱:跟丙○○說有沒有門號,他說他那裡剛好有,所以他是馬上給我等語,大致相符,參酌被告甲○○辦理上開門號之日期即98年2月8日,顯然早於被告丁○○向被告丙○○要求提供門號之時,則被告甲○○辦理前開門號當時,顯無從預期丙○○嗣會將該門號交與丁○○使用,更無從預知該門號嗣將遭被告丁○○、戊○○作為運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聯絡工具。是其等所辯,尚非不可採。
(三)被告丙○○堅稱:丁○○係向其表示有朋友需要使用門號,故詢問丙○○是否有多餘門號可供使用,丙○○始將上開甲○○為其所申辦之門號交與被告丁○○等語,核與被告丁○○稱:未曾供稱其於要求被告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曾將該門號實將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絡工具之事實告知被告丙○○等語,大致相符。衡情,被告丙○○提供與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為其申辦,倘該門號嗣因涉及不法而為警查緝,則顯可輕易查知係由被告甲○○申辦後旋即交付被告丙○○,並藉此循線查得被告丙○○。是倘被告丙○○確與被告戊○○、丁○○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而被告戊○○、丁○○已知不用本人名義所申辦電話,作為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工具,以免遭查獲,則當與門號提供者即被告丙○○等,並無犯意聯絡,而免遭輕易查獲。且被告甲○○及丙○○果與之犯意聯絡,衡情,亦當效法被告戊○○等之作法,不冒本身於犯罪曝光後遭循線查緝之風險,是此部份所辯,尚不違情理,非不可採。
(四)被告丙○○稱:需要門號使用,而本身因故未便申辦之際,要求熟識之人甲○○、吳盛雄等人申辦門號供其使用等語,由此堪認被告丙○○就熟識之人間彼此提供、申辦門號供對方使用一事,實認屬尋常。而被告丙○○與被告丁○○自小結識,雙方已有10幾年之交情,此據被告丙○○、丁○○陳明在卷。是被告丙○○基於情誼或信賴關係,而應友人丁○○之要求提供電話供其使用,此實與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中,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故於此情形下,倘仍將本身所有之門號提供與該非親非故之人使用,當可認提供門號之人對該門號將遭用以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一節有所認識之情況,顯然有所不同。此部份所辯,尚非不可採。
(五)至公訴意旨固認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3月25日晚間10時1分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5秒,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雙方顯係事前沙盤推演討論毒品運抵臺灣一事乙節。惟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該通25秒之通話內容為何一節,均稱「沒有印象」、「應該沒講什麼事」等語。而被告丙○○將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丁○○後,亦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曾將該運輸毒品之途徑、方式告知丙○○,且揆諸被告戊○○、丁○○於本案中為收受乙○○所寄送之包裹而與快遞公司聯繫之過程,其中並無任何環節需要丙○○配合或協助之處,被告戊○○、丁○○如何安排收受本案快遞包裹,實與被告丙○○無涉,是亦難認有何需與被告丙○○為沙盤推演之必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撥打戊○○之行動電話,與戊○○通話25秒,其通話內容顯即為沙盤推演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貨物寄送流程,而事涉毒品運輸云云,不無臆測,尚有誤會。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尚難據為被告丙○○、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丙○○、甲○○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丙○○、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新事証,猶對原證據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驗前淨重982.52公克,取樣│││(提單主號695-65│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8│││532644號)│2.37公克。││││2、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933.39公克。│├──┼────────┼──────────────┤│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驗餘淨重966.77公克。│││(提單主號160-52│2、純度86.97%,純質淨重84│││928680號)│0.80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大型紙箱│2個│乙○○所有供其與│├──┼───────┼──────┤被告戊○○、 邱龍 ││二│小型紙箱│4個│山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蠟燭│48個│之罪所用之物。│├──┼───────┼──────┤││四│白色塑膠管│48個││├──┼───────┼──────┤││五│透明塑膠袋│48個(空包裝│││││總重35.94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