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1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照顧其父桑○○,委由○○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446856號函核發招募許可,及92年7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586622號函核准自92年6月26日起聘僱外國MARITESPASOLLONSARVIDA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M君),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旋於92年10月6日,以M君因聘僱關係終止,於92年9月26日出國,申經被告以92年10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697175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並廢止M君之聘僱許可,及93年1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442387號函核准自92年12月24日起聘僱外國人TIAZONAMELITACARTAJENA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92年9月1日至92年9月25日、92年12月25日至93年12月7日之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675元及22,938元,併予加徵滯納金1,595元及22,469元,以97年6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48,677元。原告於97年7月2日以其92年6月向○○公司雲林分公司申請外籍勞工照顧父親,僱用約2個月,因故辭去外籍勞工,並於93年1月19日與該公司簽訂解約書,嗣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知,始知遭盜用名義申請外籍勞工 云云 ,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8年1月6日勞職許字第0980504057號函復,以T君於92年12月24日入境,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為該名外國人合法雇主,應負擔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至仲介公司責任問題,原告可循司法途徑向佳益公司求償。另對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前所加徵之滯納金22,469元,同意減免,總計尚欠繳26,208元,仍請儘速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經警察局通知始知遭冒名一事,並有高雄縣政府對許○○開立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及被告之廢止聘僱許可名冊影本可資證明,其遭冒名申請聘僱外國人期間之就業安定費,應由仲介公司繳納。況其已於93年1月19日與○○公司雲林分公司解約,被告於93年1月30日核發聘僱許可,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6月,向○○公司雲林分公司申請外籍幫傭、雇
用約2個月,由於語言不通、生活習慣不同,便辭去外籍幫傭。有口頭上向○○公司說再換一位外勞,但家人不贊成,也有再告知○○公司不需外勞了,也沒有再填寫申請資料。後來聽友人提起辭去外勞必須簽立解約書,於93年1月19日再去找○○公司立下解約書。經過幾年後接獲高雄外事課警察局通知,有一名以原告名義申請的外籍勞工逃跑,須前往高雄外事課警察局提出說明,警方詢問的過程才知道資料被○○公司雲林分公司負責人 許世東 盜用。
㈡期間並無簽名申請有關外籍勞工T君的申請資料,並不知道
資料被盜用,再申請一位外籍勞工T君來臺,也無收到有關申請外勞T君的任何繳費通知。申請T君的資料及切結書,應是申請M君時留下的,可否核對申請M君與T君的簽名資料。
㈢原告缺乏基本常識,讓人有機可乘成為代罪羔羊,請求法官
准予核對前後2名外籍勞工所申請的簽名資料保護百姓之權益。自始至終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並無提出外籍勞工T君的申請資料,就單方面認定原告是合法雇主,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應該落實核對前後2名外籍勞工所申請的簽名資料。本案原告與被告都須負部分責任,原告應繳納93年
1月19日解約之前的就業安定費,解約之後的就業安定費不應由原告繳納。被告應負通知的義務,如果就業安定費3個月或半年未繳納時,就通知原告,便可即時處理,被告遲至
5年後才通知原告須繳納就業安定費,被告亦須負部分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賠償原告多次申訴的精神損失1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緣原告前經被告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及T君等2名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原處分卷第80、82、89、91頁),是原告依法應按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嗣後原告於97年7月
8日(被告收文日期,原處分卷第44頁)向被告申訴,其係遭人冒名申請聘僱外國人,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仍為M君及
T君之合法雇主,應依法繳納就業安定費,是被告核計原告應繳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計26,208元,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仍請繳納前開金額。
㈡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行為時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二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原處分卷第134-135頁)被告93年7月15日勞職特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三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卷第133、136-137頁)復依被告91年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200339號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公告事項一、(四)家庭監護工:2新案:每人每月2千元(每日67元)。(原處分卷第132頁)㈢⒈查原告前經被告以92年7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586622號
函許可聘僱M君,聘僱許可期間為92年6月26日至94年6月2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樓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原處分卷第80、82頁);然原告於92年10月
6日,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陳報M君因聘僱關係終止,業於92年9月26日出國,並向被告申請遞補招募許可,經被告以92年10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697175號函廢止M君之聘僱許可,並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原處分卷第92-96頁),原告據以引進外國人T君,並經被告以93年1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442387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92年12月24日至94年9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樓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原處分卷第89、91頁)。嗣後經T君申訴其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帶至非法雇主陳○○及魏○○處從事工作,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會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3年12月8日查獲前開情事,並為收容,且經被告以94年2月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0603號函廢止T君之聘僱許可在案(原處分卷第53-79頁)。復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按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惟原告未依限繳納,是被告爰依行為時本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核計原告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計48,677元,並以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催繳通知單催請原告繳納。
⒉次查原告於97年7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原處分卷第44
頁)向被告申訴,T君係由○○公司冒名申請,被告遂以97年7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70510784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請雲林縣政府查處並復。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10月31日以府勞動字第0971508498號函函復資料所示(原處分卷第29-42頁),原告於雲林縣政府97年8月4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於93年1月19日已與○○公司解約,後因接獲高雄市警察局外事課通知,始獲知該公司以其名義引進外國人,而其未向被告申請T君之聘僱許可,亦不知○○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故不應由其繳納就業安定費云云;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3年12月31日以高市警外字第0930089380號函檢附查察資料所示(原處分卷第55-62、70頁),原告於93年12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中表示,因其父親與外國人語言不通,不適用,故其再請許○○另聘外國人,嗣於92年12月底○○公司的許○○通知來了新的外勞云云。是原告顯難謂於接獲高雄市警察局外事課通知時,始獲知所委任之○○公司為其聘僱T君,以遭冒名申請聘僱外國人為由,而主張免除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另被告9301期起之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均係寄送至○○公司,而原告與○○公司業於93年1月19日解除委任,致未送達原告。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其為T君之合法雇主,應負擔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又對於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前所加徵之滯納金,同意減免22,469元,而總計原告尚欠繳26,208元(計算方式如下:1.聘僱M君尚欠繳之就業安定費為1,675元(67元×25日(92/9/1-9/25))。2.聘僱M君欠繳就業安定費所生之滯納金為1,595元。3.聘僱
T君應繳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為22,938元(11個月×2,000元+14日×67元,計費期間為92/12/25-93/12/7),仍請儘速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其係遭冒名僱用外國人,並無簽名申請
T君,也未收到有關申請T君之繳費通知云云。惟查:⒈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係為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雇主之法定義務,不因被告有無寄發通知單或原告有無收受而免除繳納就業安定費,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代理權之
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且代理權授與之撤回,非經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行政程序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撤回」屬於廣義的申請事項,提出撤回之申請者亦應踐行相同之程序,除以書面為之外,如以言詞為撤回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始生撤回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3號裁判書參照)。
⒊查原告確有委任○○公司依被告92年10月9日勞職外字第
0920697175號遞補招募許可函引進T君,此有93年12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0頁);而○○公司復於93年1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原處分卷第90頁)以原告之名義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雖原告訴稱其於93年1月19日已與○○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檢附解約協議書影本為證,惟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於撤回代理權後,通知被告,且查無原告撤回申請案之紀錄,是被告以93年1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442387號函核發其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查外國人T君係於92年12月24日入國,而原告前於93年
12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中陳稱「…(問:你是否請過外勞?申請情形?請詳述。)答:我在92年6月中左右,我請雲林縣○○公司雲林分公司(住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樓)的 許君 幫我申請1個菲律賓的女外勞來照顧我父親。在92年9月左右,因為我父親說和外勞語言不通,覺得不適用,所以我再請許君幫我換1個外勞。一直等到92年12月,我母親把工作辭掉專心照顧我父親後,許君才通知我說來1個新的外勞,等他訓練好就會帶來給我,可是我父親反對,所以我跟許君說我不需要外勞了。(問:根據警方的居留檔紀錄,本案警方所查獲的外勞是以妳的名義申請,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我想是許君以我的名義申請的。可是許君在92年12月底通知我說有新外勞時,我就跟他說不需要外勞了,他也有說他會把外勞送回去。解約書許君一直拖到93年1月19日才給我。」是其顯然知悉所委任之○○公司為其辦理引進及聘僱外國人T君之情事;又被告93年1月14日申請書所附被告92年10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697175號遞補招募許可函,係被告以原告之住居所地為應受送達處所,而為送達,並非向其代理人為送達,是若未經原告交付,其代理人顯無法取得該遞補招募許可函(原處分卷第92、88、96-1頁)。縱原告其後已無聘僱外國人之需求,惟未即中止引進程序;或向被告撤回聘僱許可之申請;亦未積極監督佳益公司為該外國人T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致該外國人滯留國內非法工作,迄93年12月8日始遭查獲,自難卸免雇主責任。被告爰依行為時本法第55條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談話紀錄、解約協議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身分證影本、被告97年7月17日勞職許字第0970510784號函(稿)、雇主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紀錄資料、滯納金明細、調整帳單明細、外勞撤銷資料、被告94年2月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060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31日高市警外字第0930089380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2月1日府勞組字第0000000000A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2月1日府勞組字第0940020798號函、○○公司94年2月19日94佳字第0002號函、被告92年7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586622號函(稿)、M君個人資料、被告92年
1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20446856號函(稿)、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93年1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442387號函(稿)、T君個人資料、被告92年10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697175號函、M君入境資料、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催繳單雙掛號紀錄、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定費特戶催繳通知單、原告98年11月27日申訴書、廢止聘僱許可名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要領: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自92年12月24日起,聘僱外國人T君,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被告以原告自92年6月26日起聘僱M君,該外國人於92年9月26日出國,應繳納就業安定費至92年9月25日止,原告迄未繳納92年9月1日至25日之就業安定費1,67
5元,被告予以加徵1倍滯納金1,595元(經予調減80元),連同被告核准聘僱之T君自入境翌日92年12月25日起至查獲前1日93年12月7日止,應繳之就業安定費22,938元,核計原告尚欠繳26,208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1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1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倍為限。」「第1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行為時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2個月為1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1個月25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2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1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1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見原處分卷第134-135頁)被告93年7月15日勞職特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3個月為1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1個月25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3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1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33、136-137頁)復依被告91年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200339號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公告事項一、(四)家庭監護工:2新案:每人每月2千元(每日67元)。
㈡查原告委由○○公司雲林分公司申准招募及聘僱M君,從事
家庭監護工工作,前經被告以92年7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586622號函許可聘僱M君,聘僱許可期間為92年6月26日至94年6月2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樓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見原處分卷第80、82頁)。嗣原告於92年10月6日,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陳報M君因聘僱關係終止,業於92年9月26日出國,並向被告申請遞補招募許可,經被告以92年10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697175號函廢止M君之聘僱許可,並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見原處分卷第92-96頁),原告據以引進外國人T君,並經被告以93年1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442387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92年12月24日至94年9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樓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見原處分卷第89、91頁)。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3年12月8日查獲外國人T君非法為○○食品行工作。則原告自92年6月26日起聘僱M君,該外國人於92年9月26日出國,依規定應繳納就業安定費至92年9月25日止,原告迄未繳納92年9月1日至25日之就業安定費1,675元,被告予以加徵1倍滯納金1,595元(經予調減80元),連同被告核准聘僱之T君自入境翌日92年12月25日起至查獲前1日93年12月7日止,應繳之就業安定費22,938元,核計其尚欠繳26,208元,揆諸首揭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間,向○○公司雲林分公司申請外籍
幫傭、雇用約2個月,由於語言不通、生活習慣不同,便辭去外籍幫傭。有口頭上向○○公司說再換一位外勞,但家人不贊成,也有再告知○○公司不需外勞了,也沒有再填寫申請資料,於93年1月19日與○○公司簽立解約書。原告並未申請外籍勞工T君來臺,並不知道資料被盜用,也未收到有關申請外勞T君的任何繳費通知云云。可知,原告就其確有聘僱M君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聘僱M君,應繳納自92年
9月1日至25日之就業安定費1,675元,堪以憑認,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予以加徵1倍滯納金1,595元(經予調減80元),亦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於92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遞補招募許可,經
被告以92年10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697175號函廢止M君之聘僱許可,並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原告據以引進外國人T君,於93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請遞補招募許可,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之申請符合規定,遂以93年1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442387號函核發其聘僱許可,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T君個人資料、被告92年10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697175號函、M君入出境資料、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被告93年1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44238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9-94頁)。經本院核對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收文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84、90頁),二者印文相同,簽名無明顯不符,受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均為○○公司,尚難認原告未申請外籍勞工T君來臺,○○公司假借原告名義申請外籍勞工T君。原告雖主張於93年1月19日與○○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檢附解約協議書影本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0頁),惟此已在原告於93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後,原告迄未向被告陳報終止委任之事實,而上開解約協議書復載有外勞
T君之姓名,足見原告確有委託○○公司申請遞補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T君,並明知該公司代為引進T君之事實。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T君之合法雇主,應負擔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尚非無據。
㈤再查,外國人T君於92年12月24日入境,而原告於93年12月
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詢問時,陳稱「…(問:你是否請過外勞?申請情形?請詳述。)我在92年6月中左右,我請雲林縣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住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樓)的許君幫我申請1個菲律賓的女外勞來照顧我父親。在92年9月左右,因為我父親說和外勞語言不通,覺得不適用,所以我再請許君幫我換1個外勞。一直等到92年12月,我母親把工作辭掉專心照顧我父親後,許君才通知我說來1個新的外勞,等他訓練好就會帶來給我,可是我父親反對,所以我跟許君說我不需要外勞了。(問:根據警方的居留檔紀錄,本案警方所查獲的外勞是以妳的名義申請,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想是許君以我的名義申請的。可是許君在92年12月底通知我說有新外勞時,我就跟他說不需要外勞了,他也有說他會把外勞送回去。解約書許君一直拖到93年1月19日才給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0頁)。足見,原告就○○公司為其辦理引進及聘僱外國人T君已有知悉。又被告93年1月14日申請書所附被告92年10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697175號遞補招募許可函,係被告以原告之住居所地為應受送達處所,而為送達,並非向其代理人○○公司送達,若原告未交付○○公司上開遞補招募許可函,○○公司無從取得該遞補招募許可函,繼續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見原處分卷第92、88、96-1頁)。益見,原告確實知悉○○公司為其辦理引進及聘僱外國人T君。縱原告事後已無聘僱外國人之需求,惟原告未即中止引進程序;或向被告撤回聘僱許可之申請;亦未積極監督○○公司為該外國人T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致該外國人滯留國內非法工作,迄93年12月
8日始遭查獲,自難卸免雇主責任。㈥又查,繳納就業安定費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係
為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雇主之法定義務,不因被告有無寄發通知單或原告有無收受而免除繳納就業安定費,是原告主張未收到有關申請外勞T君的任何繳費通知云云,尚難執為免除繳納就業安定費之依據。
㈦末查,許○○係因未經被告許可於92年12月24日起非法容留
原告合法聘僱之T君於住處從事打掃房子等非法工作,經高雄縣政府以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15萬元,有高雄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勞組字第094010693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並非以許○○冒原告名義申請T君乙事處罰。況該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違法事實欄亦載明「原告合法聘僱之T君」,並未認定許○○冒原告名義申請T君。
是原告主張許○○冒原告名義申請T君,有高雄縣政府94年
6月7日府勞組字第094010693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可憑云云,亦無可採。至其間因委任契約所衍生之違約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所應審究。
㈧從而,被告依首揭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
就業安定費26,208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多次申訴的精神損失100元,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多次申訴的精神損失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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