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3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9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5年11月2日更名為 林美美 ,復於98年1月16日更回原名)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6,000元,通報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725,835元,補徵稅額88,800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2,683元。原告就薪資所得及罰鍰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2835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核減罰鍰18,988元,變更罰鍰為23,695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有關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短報本人薪資所得,係任職公司為協
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原告之薪資所得,法律見解紛歧,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益證,自有不可避免之法規錯誤存在,應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
①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
下稱95年函釋)規定,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由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經查永達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詳見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示略以「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益證。另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年度有車輛修繕費及油單等業經被告機關核認任職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②另按最高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基於刑事司法機關
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可參。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被告機關應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
③綜上,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因招攬業務而
發生之各項費用得列報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是以本件系爭公務車用途影響其租金性質,即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屬原告等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此由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益證其法律見解之不同,自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益證。
②次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類規定,如納稅義務人因
職務上或工作上自事業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事業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05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號函釋「勞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載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③另觀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及其修正理由第四點:「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規定處罰。
④經查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業
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與任職公司及租賃公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亦須為立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公務車輛,為任職公司為協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依財政部規定系爭租金支出應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原告之薪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處罰。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
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原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機關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罰,此亦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
①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其應具憲法位階。
②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則按所得稅法第
114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罰規定。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被告機關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被告機關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倍罰鍰在案,而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依任職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
③又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被告機關卻稱「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 違反之扣繳義務,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
4條第1款處以罰鍰,與原告漏報所得,被告按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處罰鍰,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是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顯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與法無悖,應予撤銷。
㈣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機關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
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
①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本件違章經原告處所漏稅額0.
2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機關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09月0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釋規定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②另依「..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
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同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③再查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
或法規命令,均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復揆諸大院94年度簡字第01023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④況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揆
諸同法條第2項規定,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⑤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貴院98年度訴字第01567號),原處分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惟訴願決定書另以「永達公司始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業在調查基準日(即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為由,核認原告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任職公司按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以扣除屬系爭
車輛租金等營業費用後金額,開立扣繳憑單,原告依該扣繳憑單悉數申報薪資所得,實無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㈠原告係永達公司員工,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
人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798,241元,業經被告核定並處罰鍰23,100元在案;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再查獲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296,000元,除核定補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外,另按其當年度所漏稅額233,979元分別處以0.5倍及0.2倍之罰鍰65,783元,減除前次已處罰鍰23,100元,本次處罰鍰42,683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283530號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查得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違章事實明確,且為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所採認,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之責。惟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者,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符合前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原處罰鍰准予追減18,988元,變更罰鍰為23,695元。
㈡就原告主張各節,查:
①本件原告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分別於94年5月
18日及95年10月7日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4年5月27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2輛(廠牌型式分別為:BMW735LIA及BMW320I、車牌號碼分別為:1818-FF、0336-DD)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分別為163,000元及74,000元,車輛保證金分別為1,600,000元及45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
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墊付予和車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從原告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5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計296,000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有原告與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和車公司銷售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詳審查報告第54-59、64-70頁)可稽。
原告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亦出具扣薪同意書同意永達公司將租金自其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其縱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致漏報系爭所得296,000元,自應受罰。
②查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一
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之扣繳義務,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處以罰鍰,與原告漏報所得,被告按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處罰鍰,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是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③次查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及
被告查獲,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被告查獲原告95年度漏報系爭薪資所得296,000元時,永達公司並未填報扣繳憑單,系爭扣繳稅款係經查獲後始補繳,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意旨,本件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款。又查首揭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免罰規定,係自95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本件原告係採二維條碼方式辦理結算申報,與免罰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前開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本件有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永達公司於查獲後始補繳而扣繳之稅款,原告主張應准扣除,有無理由?經查:
㈠事實欄所述事實有原處分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二維條碼)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復查申請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重核復查決定、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書、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業務連繫表、員工還款同意書、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永達公司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車公司銷售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及相關往來文件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所明釋。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一)屬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資料。(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第1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為財政部96年4月27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
㈢本件關於被告以前揭車輛租金係屬原告之薪資所得,予以補
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部分,現繫屬本院另案98年度簡字第762號案件審理中,惟關於永達公司車輛租金案,其餘案件,均經本院認定係屬員工薪資所得應予補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各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14號等113件裁判可參,法律見解一致,而本件原告係爭執罰鍰處分部分有無違法,是本件原告關於補稅部分之主張,爰不再審酌,合先敘明。㈣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於95年度既有領受前揭薪資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又果如原告主張該車輛每月租金屬於永達公司營業費用-租金支出,則原告殊無出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及事後無償取得該車輛之理由,是核其執為漏報無故意過失之理由,要無可採。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然原告捨此不為,致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其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參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予免罰云云,委無足採。
㈤又按納稅義務人經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進行調查發現短漏報
所得者,其違章事實即已存在,故不論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基準日後係以扣繳或自繳方式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否則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將形同虛文。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釋:「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係屬執行性規範之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及上揭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已失其效力云云,尚無可採。查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臺北市國稅局業以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永達公司所為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依上揭函釋規定,於計算本件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訴願決定維持原處罰處分,亦無違誤。至於所提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係關稅法就納稅義務人符合一定條件者,請求退稅期間之規定所為論述,良以退稅期間係有關時效之問題,本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必要,與本件於稽徵機關於計算稅額時,何者得減除,何者不得減除之執行細節,迥不相侔。又查首揭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免罰規定,係自95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而本件原告係採二維條碼方式辦理結算申報,與免罰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前開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業已補繳稅款並補報
扣繳憑單,且經臺北市國稅局就應補繳稅款處以1倍罰鍰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針對同一行為主體因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而言。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且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台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與原告因漏報上開所得,經被告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相同,原告主張原處罰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㈦至於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但營利事業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一節,經查,姑不論該規定係就營利事業確有進貨事實,取得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事實迥不相侔,要無比附援引餘地;且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就同一事實,同一主體,已受刑事罰金處罰者,不再受行政罰而言;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係指如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受處罰者,取得該憑證者可「免以處罰」之特別規定,取得該憑證者並無「二罰」之情事,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亦無可採。另原告所提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0156
7號案,於計算漏稅額時,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依平等原則,本件應比照云云。惟查行政機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對於與本院見解相反之行政機關見解,要無主張平等原則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