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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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丁○○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81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健人藥局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2,5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而據債務人稱:其有子 王立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女 王莉媜 (民國00年0月0日生)須扶養,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前1-24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25-96期每期清償9,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500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二子女之扶養費依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後每月僅剩5,838元可供清償,但債務人願以前二年每月6,000元,後六年每月9,000元,每月平均8,250元作為清償金額,顯已合理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其更生方案條件當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⑵債務人並無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⑶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305,037元、96年所得額為318,396元,債務人清償總額792,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又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