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

原告 吳聖慧

江秀卿

陳思瑾

王瀠霈

柯淑娟

傅巧榆

陳淑華

林銘德

劉蘭薰

被告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己○○、甲○○、戊○○、辛○○、庚○○、丁○○、壬○○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時原告僅丙○○、乙○○、己○○、甲○○、戊○○、辛○○、庚○○、丁○○。嗣民國114年1月7日壬○○具狀追加其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壬○○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8、9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4,000元,事實理由則請求給付113年8、9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本院卷第259頁);嗣改為:請求113年8、9月工資及資遣費,其餘捨棄(本院卷第305頁)。嗣於113年5月1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稱:僅請求積欠工資和資遣費(本院卷第397頁),經核原告壬○○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己○○、甲○○、戊○○、辛○○、庚○○、丁○○、壬○○(下稱原告丙○○等9人)因被告倒閉且失聯,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丙○○等9人離職前之113年8月、9月薪資及資遣費,原告丙○○等9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及兩造契約請求8月、9月薪資;被告於113年9月21日無預警歇業,原告丙○○等9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新制資遣費,原告丙○○舊制資遣費部分另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之,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丙○○:

  原告丙○○於89年3月16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9月20日,被告積欠原告8月、9月薪資分別為51,025元、34,373元,及積欠舊制、新制資遣費分別為302,070元、339,828元,合計為727,296元。

 ⒉原告乙○○:

  原告乙○○於104年3月6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9月20日,被告積欠原告8月、9月薪資分別為46,365元、31,213元,及積欠新制資遣費為220,399元,合計為297,977元。

 ⒊原告己○○:

  原告己○○於104年5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9月20日,被告積欠原告8月、9月薪資分別為31,692元、21,040元,及積欠新制資遣費153,377元,合計為206,109元。

 ⒋原告甲○○:

  原告甲○○於107年3月2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9月20日,被告積欠原告8月、9月薪資分別為50,370元、34,373元,及積欠新制資遣費166,787元,合計為251,530元。

 ⒌原告戊○○:

  原告戊○○於101年9月19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9月20日,被告積欠原告8月、9月薪資分別為50,790元、34,453元,及積欠新制資遣費304,374元,合計為389,617元。

 ⒍原告辛○○:

  原告辛○○於111年8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9月20日,被告積欠原告8月、9月薪資分別為61,370元、40,040元,及積欠新制資遣費57,445元,合計為158,855元。

 ⒎原告庚○○:

  原告庚○○於102年8月5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9月20日,被告積欠原告8月、9月薪資分別為55,164元、37,387元,及積欠新制資遣費304,952元,合計為397,503元。

 ⒏原告丁○○:

  原告丁○○於99年3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9月20日,被告積欠原告8月、9月薪資分別為50,025元、33,707元,及積欠新制資遣費305,040元,合計為388,772元。

 ⒐原告壬○○:

  原告壬○○於87年3月6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9月20日,被告積欠原告8月、9月薪資為126,666元,資遣費402,000元,合計為528,66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27,29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7,977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06,109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1,53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89,617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58,855元。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97,503元。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88,772元。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壬○○528,666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丙○○等9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的113年8月、9月薪資,有無理由?

  原告丙○○等9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薪資轉帳證明、8月份及9月份薪資明細、勞退資料明細、個人銀行資料、個人資遣費計算表、個人勞保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31頁、第261至272頁、第389至391頁),並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124933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21日時即已歇業。又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原告丙○○等9人所提之事證,堪認原告丙○○等9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丙○○等9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113年8月薪資」、「113年9月薪資」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等9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9月21日時即已歇業,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即應發給原告丙○○等9人新、舊制資遣費。

 ⒉又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發生契約終止,故離職前6個月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原告丙○○等9人之平均工資各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又原告壬○○主張其自87年3月6日到職,惟查其自87年3月10日迄101年12月17日係由政燁有限公司為投保單為投保勞工保險,自101年12月26日起始由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其並未證明政燁有限公司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難認其主張屬實。是以原告壬○○任職被告期間應自101年12月26日起算,年資為11年8月又26日。另依上開規定,原告丙○○等9人得分別請求舊制、新制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等9人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附表一113年8月薪資+113年9月薪資+附表二資遣費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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