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劉榮祥
被 告 廖國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本院城小卷第
6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擴張對被告請求修車費用8000元,(本院城小卷第64頁),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
○路泉德佳園工地前,因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
其因此受有右臉擦傷、左手食指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
於同日時持鐵棒毀損我太太 阮氏紅 所有之AMT-807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我受有車損8000元之
損失,醫療費用與原告請假的損失及精神上的損失超過2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
三、被告則以:
當時是兩造互毆,當時原告有提告,被告未提告,後來刑事
案件法院審理時,承審法官問是否要和解,但兩造無法和解
,被告就被判刑,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於108年
6月17日中午12時持鐵棒敲壞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因此受有
上開傷害等語,有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可參
(本院城小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
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為無誤(本院城小卷23至60
頁),且與被告自承:當時是兩造互毆等語大致相符,是
原告前開主張應值採信。
(二)醫療費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有此部分損失,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三)車損80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車輛,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復依
證人 賴顯揚 證述:系爭車輛被砸當下沒有看到,但是後來
證人有看到系爭車輛之後玻璃有破碎等語,證人並未親眼
看見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毀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從使本院採信。另系爭車輛係原告妻子所有,有系爭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城小卷第41頁),依
債之相對性,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遭損之受侵權人顯非原
告本人,而原告妻子未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其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又
原告經本院當庭訊問是否補正車損單據,表示不需要等語
,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補足相關單據,至本院無從審認
,此部分主張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四)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子,需扶養母親,現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行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所應
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