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玲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
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
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
,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