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呂瑞琋
周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 律師
被 告 楊景皓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分別出租坐落於金門
縣○○鎮○○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
樓、地下1樓給原告周蓁蓁;系爭建物之2樓給原告呂瑞琋
,並分別簽訂租賃契約(本件中被告與原告周蓁蓁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A契約;被告與原告呂瑞琋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B契約),而A、B契約第5條、第21條,均約定
原告等2人於訂約時,應分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6000
元、30000元作為押租金,若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原告
等2人需在3個月前通知被告同時支付最多1個月租金作為
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原告等2人均於109年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A、B契約,並同意以1個月之押租
金作為違約金給付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
函後,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送達原告等2人,
以原告等2人未回復原狀返還給被告為由,拒絕終止租約,
並於109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等2人繼續履行A
、B契約,惟A、B契約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
,被告依照A、B契約第6條規定,自有返還剩餘押租金之
義務,爰依A、B契約第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原告等2人所繳納之押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蓁蓁3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瑞琋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雖發函終止A、B契約,但109年5
月之租金均尚未給付,此外原告等2人仍占有系爭建物,也
未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原告等2人自仍須按月給付租金,原
告等2人若主張已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被告,應提出證
據證明之,原告等2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簽訂A、B契約,並且被告有在簽約時,分別向原告
等2人分別收取76000元、30000元押租保證金,以擔保原
告等2人租金之給付以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㈡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等2人雖主張A、B契約已終止,而雖原告等2人終止
契約時,依照A、B契約第21條約定,應分別扣減1個月之
違約金,此部分應於押租金中扣減,但因A、B契約效力已
解消,被告應返還剩餘之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押租金(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惟查原告等2人已自認未依照A
、B契約給付109年5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事實無待被
告舉證,足認為真。因此,本件若A、B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2人本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若
A、B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等2人尚積欠各1個月之租
金債務,而剩餘押租金又僅有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數額,是
剩餘押租金擔保租賃債務履行之目的均尚未消滅,原告等2
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㈣從而,本件無論A、B契約終止與否,原告等2人均無從請
求返還押租金。至於A、B契約是否確已終止,對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在本判決中另行認定之必要,併此附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A、B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等2人38000元、15000元押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