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潘昀莉 律師
受監護宣告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配偶,A02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張廸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張廸青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照護費用,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及貸款,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直接聘僱勞動契約、照護支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張廸青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有存款2,344,748.3元,然依其受長期照護所需確實不足支應,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及貸款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29.18
全部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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