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潘昀莉 律師

受監護宣告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配偶,A02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張廸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張廸青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照護費用,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及貸款,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直接聘僱勞動契約、照護支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張廸青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有存款2,344,748.3元,然依其受長期照護所需確實不足支應,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及貸款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2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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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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