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一號
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以其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李虹萱 之指訴、偽簽李虹萱姓名之簽帳單等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並非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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