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0號
上訴人甲○○
24號2號1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王幸楓 之指證,證人楊文賢、 楊文碩林進旺蔡金葉 之證言,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所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照片、案發現場之照片及現場圖,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搶奪之犯行,所辯係機車把手不小心勾到被害人之手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得手後,因被害人大喊「搶劫」,並轉身抓住上訴人之衣服而人車倒地,該皮包始掉落地面,由被害人撿回,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該皮包顯已移入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縱其後因機車倒地掉落地面,又經被害人取回,仍不影響於上訴人搶奪既遂之認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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