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士定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關係而與經營方華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相識,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藉口本身信用不好,而要求甲○○交換支票使用,甲○○為賡續與乙○○之業務往來遂即應允,並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八百十七萬交付,乙○○亦相對開立同額支票予甲○○,乙○○將所收受之支票轉讓他人提示,所交付予甲○○之支票屆期提示則均遭退票,甲○○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六月又十四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六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六月又十四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六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退票日│金額│├──┼─────┼────┼────┼───────┤│1│EA0000000│81.06.30│81.11.04│1,500,000元│├──┼─────┼────┼────┼───────┤│2│EB0000000│81.08.19│81.11.05│1,000,000元│├──┼─────┼────┼────┼───────┤│3│EB0000000│81.09.29│81.10.27│2,870,000元│├──┼─────┼────┼────┼───────┤│4│EA0000000│81.10.31│81.11.02│1,300,000元│├──┼─────┼────┼────┼───────┤│5│EA0000000│81.10.31│81.11.02│1,500,000元│├──┴─────┴────┴────┴───────┤│合計:新台幣$8,170,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