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告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本院92年度北簡調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捌角。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何雪 ,嗣於抗告中變更為乙○○,
此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乙○○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二
座水塔及將系爭水塔所占面積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該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088,152.8元,惟該鑑定漏未計算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719,693元,及冷卻水塔及其管線之建造費1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97,845元,原審僅核定為241,812元,顯有未洽,應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7,845元云云。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國92年9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基地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既未一併請求返還基地,故不應將基地價額併計。查相對人於92年4月4日,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台北市○○街○○號地上九層、地下三層台大文豪大樓頂樓二座水塔、管線及將系爭水塔所占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而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水塔、管線占用系爭建物頂樓面積如附圖所示,嗣原審就系爭水塔、管線占用面積之價額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該占用面積之價額為1,088,152元,此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宗內足憑(見原審卷第281至324頁),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上開水塔、管線及將系爭水塔所占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應以該占用面積之價額,即1,088,15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有據,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系爭水塔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及冷卻水塔及其管線之建造費云云,尚不足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8,152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241,812元,尚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由本院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怡雯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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