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 施玉春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 葉庭葳 即 葉麗涓 、 葉薛月英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有3項(依原告民國104年5月18日準備書㈡狀):⑴被告葉庭葳應給付原告2,5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庭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庭葳、被告葉薛月英,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葉薛月英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 葉庭歲 與被告葉薛月英,於95年4月26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撒銷。被告葉薛月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5年4月26日,登記原因為設定,收件字號為95年東資地字第06629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案原告之3項聲明查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30,200元(附帶請求之利息部份不併算)。第2項聲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190,000元(計算式:30,000×73=2,190,000,見本院卷第66頁),建物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05,5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95,500元。第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103頁背面)。3項聲明合併計算為7,025,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97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7,235元,尚不足新臺幣43,36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或自行撤回或減縮部份聲明。若逾期未自行撤回或減縮部份聲明,亦不補繳不足部份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㈡、㈢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事由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290-373│雜│73.00│全部│└─┴───┴────┴────┴───┴────────┴─┴──────┴───────┘┌─┬───┬───────┬────────┬───────┬─────────────────┬───┬─────────┐│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用途│││├─┼───┼───────┼────────┼───────┼───────────┼─────┼───┼─────────┤│1│2728│臺南市南區鹽埕│臺南市○區○○路│2層補強磚造,│一層:37.00││全部│││││段290-373地號│2段33巷59號│住家用│二層:37.00││││││││││總面積:7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