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昊(原名張金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天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仲信 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7,269元,受刑人未依履行條件給付,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天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仲信公司給付67,26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4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依前開判決宣告之內容,受刑人本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然受刑人迄至104年5月間,僅於103年12月26日給付仲信公司1萬2千元乙節,有仲信公司提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5頁)。
㈢、嗣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即於104年6月24日進行調查程序,此際受刑人始於104年6月23日延遲給付仲信公司1萬元,並約定於104年7月17日前給付45,269元乙事,有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2頁)。且受刑人於本院調查庭時,當庭確認1個月可以償還45,269元等語(撤緩卷第10頁反面),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履行;本院考量撤銷緩刑對於受刑人影響甚大,遂再給予受刑人1個月期間,希望受刑人可以給付仲信公司部分剩餘款項,然期限屆至,受刑人亦未履行;而仲信公司職員 王安琪 於104年9月4日表示:張天昊未還款,所留之手機號碼為1位小姐所有,她表示不認識受刑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撤緩卷第20頁),已彰顯出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心態。
㈣、綜上,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甚明,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顯見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0號之3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表│├──┬──────┬─────────────────────┤│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67,269元│張金吉應給付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67,269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7,269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