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競毅被告張秀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秀琴告訴被告莫競毅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莫競毅告訴被告張秀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莫競毅、張秀琴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張秀琴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莫競毅、張秀琴和解成立,告訴人莫競毅、張秀琴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件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89號被告莫競毅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琴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競毅、張秀琴均係大林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4年3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雙方因倒垃圾問題發生爭執,詎張秀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以「操你媽B」辱罵莫競毅,莫競毅不甘遭辱,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張秀琴,使張秀琴跌倒在地,張秀琴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爬起後亦徒手與莫競毅發生扭打,使莫競毅受有左食指關節扭挫傷之傷害,張秀琴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莫競毅、張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莫競毅、張秀琴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莫競毅辯稱:伊有與張秀琴發生拉扯,但沒有打張秀琴,張秀琴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被告張秀琴則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莫競毅,莫競毅的傷勢是她打伊時自己造成的,伊忘記有無罵莫競毅「操你媽B」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莫競毅、張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對方犯行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魏南來楊鳴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張秀琴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故被告莫競毅、張秀琴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莫競毅、張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秀琴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秀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靜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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