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沅沅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沅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沅沅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被害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概括移轉予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除和解當時支付之100萬元外,餘額應依和解內容按時分期給付,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現仍有1493萬4823元未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命應向被害人宏利人壽公司支付1600萬元,給付方式:受刑人已交付100萬元,餘額1500萬元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19日、10月19日各給付7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並未履行任何分期給付,除宏利人壽公司於100年5月30日以受刑人之保險理賠金抵銷5萬9677元外,受刑人僅於宏利人壽公司前後二度聲請撤銷緩刑之際,而分別於101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102年1月7日給付宏利人壽公司2000元、2500元、1000元,迄今仍積欠1493萬4823元,業據中信人壽公司陳報在案,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自承屬實。
(三)受刑人固以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長期看診並多次住院接受治療,因此無法正常工作為由,辯稱其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惟查:
1、受刑人於長達近5年之緩刑期間內,僅有上述3次零星小額還款,業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受償之權益。且衡之常情,受刑人縱有履行困難,理應主動聯繫被害人,尋求諒解,以展期或變更原約定分期條件之方式,或多或少繼續履行賠償責任,而不論係宏利人壽公司或事後承繼權利義務之中信人壽公司,均屬社會上之知名公司,主動與之聯繫並非難事,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兩間公司進行業務移轉時,原宏利人壽公司之電話係直接設定轉接至中信人壽公司,原承辦此案之人員亦直接改由中信人壽公司雇用,然受刑人於本院自承其於緩刑期間並未主動與上開公司聯繫,堪認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之給付義務,完全置之不理,僅於宏利人壽公司聲請撤銷緩刑之際,始為上述三筆小額還款,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10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其對於所負之還款責任即又不聞不問,顯然漠視法院所諭知之緩刑負擔。
2、受刑人所稱因精神疾病就醫及住院之情形,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可資佐證,然受刑人於本院供稱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除住院或照顧胞姐及父親外,一直有在工作,長期以來之月薪約2萬餘元,育有2名子女,生活支出每月約1萬5千元,前夫會幫忙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語,足見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內,仍有一定之工作收入,縱然為數不多,不足清償緩刑所定之分期給付,亦非全無還款能力,如確實有心履行,積攢小筆金額加以清償,或長期小額還款,均足聊表心意,焉有僅只給付上述三筆1000元至2500元之理,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3、此外,本案緩刑宣告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後,受刑人仍多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涉嫌詐欺取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884號、104年度偵字第6752號起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起訴書資料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辯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難以正常工作,因而無力賠償被害人等情,即屬可議。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緩刑期間將於105年1月30日屆至,綜合全案整體還款情形加以觀察,認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嚴重損及被害人權益,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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