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豪被告潘彩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彩曈告訴被告林彥豪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彥豪告訴被告潘彩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彥豪、潘彩曈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彥豪、潘彩曈和解成立,告訴人林彥豪、潘彩曈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件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43號被告林彥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彩曈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豪於民國104年1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樂安二街與海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且劃有道路標線「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指示停車看有無來車且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有潘彩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海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潘彩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且劃有道路標線「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潘彩曈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血腫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林彥豪則受有下巴擦傷、右髖部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擦傷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豪、潘彩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豪、潘彩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彥豪、潘彩曈均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渠等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而致駕車撞擊對方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對方受傷,可證被告2人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豪、潘彩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