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簡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告 謝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至99年6月9日,分60期攤還,並以週年利率10%固定計息,倘被告未按期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182,37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轉催呆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