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6號
原告 吳傑人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被告 劉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潘柏靜 」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柏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