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告 黃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14元,及其中128,986元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14元,及其中128,986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4元,及其中128,986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8至10行)應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原告131,414元(其中本金為128,986元、服務成本為1,754元、利息為674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稱本件債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414元,及其中128,986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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