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6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嘉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韓夢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916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嘉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慶食品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被告韓夢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計算,自110年5月28日起則加計2.10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利息改按逾期償還日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嘉慶食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2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慶食品公司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350,9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韓夢田為被告嘉慶食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沒有意見,願意償還;當時係因週轉不靈才未償還本件債務,目前已有工作,希望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被告嘉慶食品公司既自111年8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慶食品公司給付剩餘未償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韓夢田既為被告嘉慶食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8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