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04號
原告 梁綺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