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斗補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