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陸仟元」及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二、三、中關於「6000元」、「6千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