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李宇彬
相對人 劉心銘
法定代理人 簡弘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心銘、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故聲請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20日判決宣示,以及聲請人嗣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既係於判決後撤回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退還繳納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